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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4民初1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鄂托克旗宏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强改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托克旗宏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强改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1856号原告:鄂托克旗宏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T,住所地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鑫通街南宏达A区院内。法定代表人:康光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光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耀,该公司经理被告:强改琴,公民身份号码×××,女,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鄂托克旗宏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强改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托克旗宏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改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托克旗宏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304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强改琴系棋盘井镇宏达C区4号楼2单元601室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03.11平方米;原告从2014年4月15日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对小区内的秩序、清洁、公共设施维护等进行了一系列的物业服务管理;被告从2016年4日15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304元一直拖付至今。被告强改琴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强改琴经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视为对原告诉称的默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事实和理由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原件经核对后退回)、房屋平面图、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在房管局存档)均予以认定和采纳。对原告诉讼请求的从2016年4日15日至2016年7月30期间的物业费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物业费计算有误,差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强改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鄂托克旗宏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从2016年4日15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274.27元(建筑面积103.11平方米×0.76元每月每平方米×3.5个月)。二、驳回原告鄂托克旗宏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强改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肖继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包艳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