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8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曲靖市国土资源局沾益分局、沾益公路分局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曲靖市国土资源局沾益分局,沾益公路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0328行审4号申请执行人曲靖市国土资源局沾益分局。地址:曲靖市沾益区湖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303015153464X。法定代表人龙光宗,局长。委托代理人余仕尧,曲靖市国土资源局沾益分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家顺,曲靖市国土资源局沾益分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执行人沾益公路分局。地址: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龙华东路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0005551052601。法定代表人刘兴元,局长。申请执行人曲靖市国土资源局沾益分局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沾国土资执罚(2016)14《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曲靖市国土资源局沾益分局认定被执行人沾益公路分局于2016年6月擅自在金龙街道办事处玉光社区第十居民小组石板井处的集体土地上建设云南省公路局曲靖公路管理段石板井公路管理所超限运输检测站。该检测站业务用房、配套用房、配电室及钢结构大棚等实际占地面积为21.1亩,其中占用水田8.8亩、旱地0.86亩、采矿用地4.44亩、荒草地7亩。该土地规划用途为建设用地。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地。2016年12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留置送达沾国土资执听告﹝2016﹞1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限被执行人要求听证的,在接到听证通知书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或听证申请,指定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提出听证申请。2016年12月7日,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曲靖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的规定,以耕地每平方米罚款10元、采矿用地和荒草地每平方米罚款5元的计算标准,作出沾国土资执罚(201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沾益公路分局罚款10.2495万元,逾期不缴纳的,以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罚款决定作出当日向被执行人进行了签收。被执行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6月1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在10日内自觉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但至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时仍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上述事实,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行政相对人陈述、现场勘测笔录、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委托书、送达回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给予行政处罚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在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曲靖市国土资源局沾益分局在向被执行人沾益公路分局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时采用留置送达方式,但送达回证上只有送达人(2人)的签章,没有见证人签章,也没有注明是何人拒绝签收,故不能证实向被执行人沾益公路分局尽到了法定的听证告知义务,程序违法;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非法占用土地行为,应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但申请执行人曲靖市国土资源局沾益分局仅仅对被执行人沾益公路分局作罚款处理,实体处理不当,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曲靖市国土资源局沾益分局2016年12月7日作出的沾国土资执罚(201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对被执行人沾益公路分局罚款10.2495万元,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以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杨 林审判员 贺永健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