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3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熊时文与李银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时文,李银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3民初887号原告:熊时文,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李银发,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熊时文与被告李银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时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银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时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银发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5日,李银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熊时文借款50000元,承诺周转六个月后归还,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六个月后,熊时文屡次向李银发催要借款,但李银发不接电话且始终找不到人,至今仍无还款的意图。李银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熊时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熊时文提交的证据,李银发未能质证;李银发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熊时文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熊时文提交的借条能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李银发、袁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熊时文借款50000元,李银发、袁某某向熊时文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六个月归还,并在借条上注明利息已付。现经熊时文多次催讨,李银发未能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李银发、袁某某于2015年2月15日向熊时文借款50000元,约定六个月归还。但借款到期后,李银发、袁某某未能还款,显已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本案中借款人为李银发、袁某某,两人在借款中均负有连带义务,遂均由义务向熊时文承担还款义务。因此,熊时文要求李银发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熊时文庭审时称其与李银发、袁某某约定了借款利息,且李银发、袁某某在借条上亦注明“利息已付”,但因熊时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约定利息的数额,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熊时文要求李银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银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熊时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银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熊时文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5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李银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姜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纪智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