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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8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孙连胜与郑玉军、李风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连胜,郑玉军,李风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8民初1135号原告:孙连胜(曾用名:孙连祥),男,199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豹,武城兴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玉军(曾用名:郑志军),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城县。被告:李风云(郑玉军之妻),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城县。原告孙连胜与被告郑玉军、李风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连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玉军、李风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连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3920元及利息(按年息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安徽淮北工地从事通风管道安装工作,至今尚欠原告工资3920元,于2016年2月5日被告出具了欠原告工资款392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郑玉军、李风云未提供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出具欠条后应当支付相应报酬。原告孙连胜要求支付工资392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上签有郑志军、李风云二人名字,且二人系夫妻关系,故郑志军、李风云应共同偿还欠款。被告郑志军、李风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志军、李风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连胜工资款3920元及利息(按年息6%计算,自2017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志军、李风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谈洪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耿红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