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30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芍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张立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芍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张立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30民初1081号原告:李芍子,女,1952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山西省芮城县XX镇XX村第**组,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仁意(系原告李芍子儿子),男,1977年5月8日生,汉族,住山西省芮城县XX镇XX村第**组,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郑州西路。负责人:杨大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稳,男,1960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XX社区XX街**号,司机。原告李芍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胶州支公司”)、张立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洪泽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芍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仁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保险胶州支公司、张立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芍子诉��:2016年9月10日15时50分许,我乘坐我丈夫景志强驾驶的“卓里”牌农用三轮车去岭底村榨油,当行至夭上村南公路右转弯处时,与被告张立稳驾驶的鲁BN65**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鲁VG9**号“鲁驰”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撞,致我丈夫景志强不幸身亡,我本人受伤。后我被送到芮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0天,花去医疗费34497元。事故致我九级伤残,还给我造成其他损失: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7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22729元,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立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胶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当由二被告赔偿总损失的30%即36818元,减去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我26818元、鉴定费25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告共同赔偿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9318元。原告李芍子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有以下证明材料:1、2016年9月21日芮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芮公交认字[2016]第0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3页);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3、芮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12页)、入院证1份、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书2份;4、住院患者姓名更正表1份;5、费用清单1份(7页)、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8张;6、2017年3月12日山西省芮城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6页)、鉴定费发票1张;被告人民保险胶州支公司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并投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造成景志强死亡,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已用尽。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我公司也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我公司可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应按十级确定,不认可九级。根据交强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等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立稳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我赔偿了死者家属150000元,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将交强险限额予以支付,原告的其他���失按30%比例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8000元过高,且原告已超过60岁,不应计算误工费。被告张立稳针对其答辩主张,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2016年9月10日芮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2份;2、2016年9月21日芮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芮公交认字[2016]第0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3页);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复印件各1份;4、收款收据2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15时50分许,原告乘坐其丈夫景志强无证驾驶的无牌照“卓里”牌农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至芮城县陌南镇夭上村南公路处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被告张立稳驾驶的车牌号为鲁BN65**“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鲁VG9**号“鲁驰”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撞,致景志强当场身亡,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同年9月21日,经交警部门认定,景志强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上路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能靠右通行,具有重大过错,其过错在事故中作用较大,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立稳驾车上路行驶中未能做到安全文明驾驶,也具有过错,其过错在事故中作用较小,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作为三轮车乘坐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芮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外踝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住院40天,同年10月1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4497元。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张立稳赔偿景志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车辆修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50000元,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并约定原���的赔偿问题另行解决。另查明:被告张立稳驾驶的车牌号为鲁BN65**“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鲁VG9**号“鲁驰”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该车于2016年5月5日、5月19日在被告人民保险胶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1年。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山西省芮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及二次手术所需费用进行评估,2017年3月12日,经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的二次手术费用估算为人民币80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500元。被告人民保险胶州支公司辩称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应确定为十级,庭审后,原告以书面形式同意将自己的伤残等级按十级确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相互印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关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算150天为75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每人每天50元计算40天为4000元,出院后按1人护理、每人每天50元计算40天为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40天为12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80天为2400元,被告张立稳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超过60岁,没有误工费。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张立稳认为原告超过60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伤情以及本地居民平均收入、生活水平状况、住院时间,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主张护���费在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因无医院的相关证明,不予支持,可按每天50元计算80天为4000元,主张营养费计算80天,期限过长,可按每天30元计算40天为1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经查,2015年度山西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854元,鉴于原被告均同意将伤残等级按十级确定并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状况(事故发生时为64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7854元x16年x10%=28566.4元。原告李芍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残疾,遭受精神痛苦,但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可合理确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2497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为1200元、残疾赔偿金285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为90463.4元。本院认为:被告张立稳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中未能安���文明行驶,与景志强无证驾驶的无牌照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致景志强死亡、原告身体损害,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景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立稳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立稳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胶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人民保险胶州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鉴于在对景志强死亡赔偿中已将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110000万元使用,且原告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先行得到10000元的赔偿,故原告的剩余合理损失可按事故主次责任划分,由被告人民保险胶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90463.4元-10000元)x30%=24139.02元,剩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损失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胶州支公司认为不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芍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24139.02元。驳回原告李芍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在判决生效后l0内履行。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元,减半收取266.5元,由原告负担48元,被告人民保险胶州支公司负担2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不办理缓交���免交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洪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