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民初3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利辉诉被告谭新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利辉,谭新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3597号原告:吴利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碧华被告:谭新利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汉逸,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利辉诉被告谭新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利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碧华、被告谭新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汉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利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新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谭新利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谭新利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借款后既不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也不归还本金。2016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仍然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归还借款。当日,被告将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两张借据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00000元的借据。现经原告多方打听被告经营状况不好,企图逃避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吴利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借款后,经结算尚欠原告500000元的事实。被告谭新利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事实与现实不符。被告当时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后来已经陆续归还150000元,剩下350000元不是被告不愿意偿还,是因为特殊原因未能如期还款。被告谭新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已经归还150000元。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谭新利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4年3月4日、3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0000元,合计500000元。2016年2月28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利辉现金伍拾万元整原借条作废。借款人:谭新利2016年2月28日,****”。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谭新利向原告吴利辉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吴利辉支付借款500000元。被告借款后,已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之后未再归还借款,酿成本案纠纷,责任在于被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谭新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利辉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利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谭新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12070元,由原告吴利辉承担3250元,被告谭新利承担8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小兰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吴 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慧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六条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