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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3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徐仕英与九江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仕英,九江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1052号原告徐仕英,女,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现住武宁县。被告九江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宁县城解放路21号。法定代表人余修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梅,九江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徐仕英诉被告九江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泉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茹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仕英、被告委托代理人聂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沁春园小区1幢28、29号铺面和6幢1号铺面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事实和理由是,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沁春园小区1幢28、29号铺面和6幢1号铺面。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付清房款,铺面交付后,可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为此原告遂诉诸法院。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商品房销售合同复印件2份、中国银行的回单原件2张、收条原件1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通过中国银行汇款并已付清房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沁春园小区1幢28、29号铺面和6幢1号铺面。1幢28、29号铺面价款为473715元,6幢1号铺面价款为261700元,共计价款735415元,并约定按90%付房款,签合同时一次性付清,房屋交付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前,出卖人承诺,该商铺所在地块得到相关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的许可,可以办理相关产权证明之时,出卖人在该条件成立之日起90日内,配合买受人办理该商铺的“两证”。原告分两次付清661873元购房款。铺面交付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未果,故原告遂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规定,房屋的交付使用与所有权的转移是出卖人负有的两个层次的义务,房屋的交付使用是出卖人的首要义务,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是买卖合同的终极目的,更应是出卖人不可免除的责任,而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即是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的办理取得,应当是由原告(买受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手续,被告(出卖人)应当在原告(买受人)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前,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在房屋竣工后的三个月内应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房屋竣工验收资料、测绘资料及其他必要材料等有关证明文件。被告只有将上述证明文件备齐提交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取得登记部门出具的收件单等证明材料,即可认为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房屋初始登记的义务。然而,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该商住楼至今无法竣工验收,责任完全在于被告。本案中,铺面已经交付,故被告依法应在9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产权属证书。现原告诉请被告及时为其办理不动产权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三条、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九江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原告徐仕英办理沁春园小区1幢28、29号铺面和6幢1号铺面的不动产权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九江福泉房地产开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茹秋二0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端 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