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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民终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军、姚家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军,姚家红,郭俊飞,王晓霓,王忠明,王后俊,王玉奇,刘艳伟,吴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民终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军,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家红,女,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俊飞,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华,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霓,女,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蓉,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忠明,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审被告:王后俊,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审被告:王玉奇,男,196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审被告:刘艳伟,女,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审被告:吴军,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上诉人周军、姚家红、郭俊飞因与被上诉人王晓霓、原审被告王忠明、王后俊、王玉奇、刘艳伟、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6)皖0304民初1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军,上诉人姚家红,上诉人郭俊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华,被上诉人王晓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蓉、张妍,原审被告王玉奇,原审被告吴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忠明、原审被告王后俊、原审被告刘艳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军、姚家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对周军、姚家红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周军、姚家红与王晓霓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王晓霓是投资行为。另外,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王晓霓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支付340万元给周军。2、周军实际收到的数额并非340万元。并非所有款项都是转给周军账户,周军能够支配的数额只有郭俊飞名下的150多万元,王晓霓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所有款项均由周军支配。3、一审法院判决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缺乏依据。4、姚家红不应当承担责任。王晓霓辩称,1、周军上诉称其与王晓霓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投资关系,不能成立。2、周军上诉称其实际收到借款的数额不是340万元,与事实不符。3、一审法院判决按月息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4、本案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周军、姚家红共同偿还。王玉奇述称,周军、姚家红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郭俊飞述称,1、本案与郭俊飞无关;2、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周军是银行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参与民间投资行为,按照银行规定周军不能用自己的账户从事该行为,同时王晓霓对此知情,所以周军才使用了熟人郭俊飞的账户。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郭俊飞的账户被周军使用期间,王晓霓向周军控制的郭俊飞的账户汇款,郭俊飞也完全不知情,该款项用途及利息支付等情况郭俊飞也不清楚,郭俊飞在网银账户交给周军使用过程中,周军没有给予郭俊飞任何报酬。吴军述称,周军、姚家红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王晓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军、姚家红共同偿还王晓霓借款本金3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4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5年2月23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对上述第一项诉请由王忠明,王后俊在王忠明银行账户收到款项6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对上述第一项诉请由王玉奇在其银行账户收到款项28.0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对上述第一项诉请由郭俊飞在其银行账户收到款项153.6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对上述第一项诉请由刘艳伟、吴军在其银行账户收到款项72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八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诉讼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晓霓与周军是工商银行同事,2012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周军陆续向王晓霓借款共计3400000元。周军分别于2015年1月7日,2015年3月25日向王晓霓出具借条两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晓霓人民币贰佰玖拾万元整借款人:周军2015.1.7”,“借条今借到王晓霓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人:周军2015.3.25”。借款期间,王晓霓分别以刘玲、王晓霓、杜亮、王华寅的账户向周军指定的王忠明、王玉奇、郭俊飞、刘艳伟的账户多次转款,经双方核算,截止2014年12月31日周军共向王晓霓借款2900000元,周军于2015年1月7日给王晓霓重新出具金额为2900000元的借条。此后,周军又陆续向王晓霓借款,2015年3月25日,周军又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其中,2012年10月31日,王晓霓用本人的工商银行卡号(62×××41)向周军指定的王忠明的工商银行卡号(62×××42)转款250000元;同日,王晓霓用刘玲的工商银行卡号(62×××19)向周军指定的王忠明的工商银行卡号(62×××42)转款400000元,即2012年10月31日王晓霓借款给周军650000元。2013年11月4日,王晓霓用杜亮工商银行卡号(62×××48)向周军指定的王玉奇的工商银行卡号(62×××10)转款两笔分别是200000元和80500元计280500元;同日,王晓霓又给付周军现金19500元,即2013年11月4日王晓霓借款给周军计300000元。2014年5月6日,王晓霓用刘玲的工商银行卡号(62×××19)向周军指定的郭俊飞的工商银行卡号(62×××33)转款490000元;2014年5月7日王晓霓用王华寅工商银行卡号(62×××66)向周军指定的郭俊飞的工商银行卡号(62×××33)转款131500元;同日,王晓霓又给付周军现金28500元,2014年5月6日和5月7日王晓霓借款给周军计650000元。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13日、2014年12月14日,王晓霓分三次,用王华寅工商银行卡号(62×××42)向周军指定的郭俊飞工商银行卡号(62×××33)分别转款250000元、240000元、10000元;此次王晓霓借款给周军计500000元。2014年12月21日、2014年12月24日,王晓霓分两次用王华寅工商银行卡号(62×××66)向周军指定的刘艳伟的工商银行卡号(62×××58)转款200000元、30000元;2014年12月22日,王晓霓用王华寅工商银行卡号(62×××42)向周军指定的刘艳伟的工商银行卡号(62×××58)转款490000元;同日,王晓霓又给付周军现金80000元;本次王晓霓借款给周军计800000元。2015年1月23日,王晓霓用王华寅工商银行卡号(62×××66)分两次向周军指定的郭俊飞的工商银行卡号(62×××33)转款320000元、95000元;同日,王晓霓又给付周军现金85000元;2015年1月23日,王晓霓借款给周军计500000元。出借账户的各被告分别接受借款的数额。1、王忠明工商银行卡接收借款计650000元。2012年10月31日,王晓霓用本人的工商银行卡号(62×××41)向周军指定的王忠明的工商银行卡号(62×××42)转款250000元;同日,王晓霓用刘玲的工商银行卡号(62×××19)向周军指定的王忠明的工商银行卡号(62×××42)转款400000元,2012年10月31日王忠明工商银行卡接收借款计650000元。2、王玉奇工商银行卡接收借款计280500元。2013年11月4日,王晓霓用杜亮工商银行卡号(62×××48)向周军指定的王玉奇的工商银行卡号(62×××10)转款两笔,分别是200000元和80500元计280500元。2013年11月4日王玉奇工商银行卡接收借款计280500元。3、郭俊飞工商银行卡接收借款计1536500元。2014年5月6日,王晓霓用刘玲的工商银行卡号(62×××19)向周军指定的郭俊飞的工商银行卡号(62×××33)转款490000元;2014年5月7日王晓霓用王华寅工商银行卡号(62×××66)向周军指定的郭俊飞的工商银行卡号(62×××33)转款131500元;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13日、2014年12月14日,王晓霓分三次,用王华寅工商银行卡号(62×××42)向周军指定的郭俊飞工商银行卡号(62×××33)分别转款250000元、240000元、10000元。2015年1月23日,王晓霓分两次,用王华寅工商银行卡号(62×××66)向周军指定的郭俊飞的工商银行卡号(62×××33)转款320000元和95000元。郭俊飞工商银行卡接收借款计1536500元。4、刘艳伟工商银行卡接收借款计720000元。2014年12月21日和2014年12月24日,王晓霓分两次,用王华寅工商银行卡号(62×××66)向周军指定的刘艳伟的工商银行卡号(62×××58)转款200000元和30000元;2014年12月24日,王晓霓用王华寅工商银行卡号(62×××42)向周军指定的刘艳伟的工商银行卡号(62×××58)转款490000元;刘艳伟工商银行卡接收借款720000元。2012年10月31日至2014年5月7日,王晓霓与周军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自2014年5月7日,王晓霓与周军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利息已经付至2015年1月。王晓霓转入周军指定的王忠明工商银行卡号为62×××42账户的款项实际是王后俊使用。一审法院另查明:工商银行卡号为62×××41的账户属于王晓霓所有,工商银行卡号为62×××19的账户属于刘玲所有,工商银行卡号为62×××48的账户属于杜亮所有,工商银行卡号为62×××42的账户属于王华寅所有,工商银行卡号为62×××42的账户属于王忠明所有,工商银行卡号为62×××10的账户属于王玉奇所有,工商银行卡号为62×××33的账户属于郭俊飞所有,工商银行卡号为62×××58的账户属于刘艳伟所有。周军与姚家红系夫妻关系,吴军与刘艳伟系夫妻关系,王忠明与王后俊系父子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王晓霓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认定王晓霓与周军之间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周军辩称,王晓霓与周军之间转款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是王晓霓委托周军进行投资收益,以便获取高额收益。经一审法院审查认为,王晓霓转给周军的资金获取的收益是固定的,且每次转款周军均给王晓霓出具了借条,后又出具了总的借条,周军作为工商银行从事信贷的员工应当知道借条的性质及向他人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因此,周军辩称其与王晓霓之间转款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是投资关系,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周军与姚家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王晓霓借款,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周军与王晓霓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或周军与姚家红约定实行财产分别所有制,且王晓霓知道该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周军向王晓霓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周军与姚家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王晓霓主张周军、姚家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4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5年2月23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周军累计向王晓霓借款本金为3400000元,周军向王晓霓出具了借条,王晓霓向周军最后一次转款是2015年1月13日,且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2.5%,故,王晓霓的该项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王忠明、王玉奇、郭俊飞、刘艳伟等出借银行账户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的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王晓霓要求王忠明、王玉奇、郭俊飞、刘艳伟对其各自账户收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经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已经明确规定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出借人存在违法行为,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亦规定出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王忠明、王玉奇、郭俊飞、刘艳伟出借银行账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相应的民事责任是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出发,王晓霓要求王忠明、王玉奇、郭俊飞、刘艳伟对其各自账户收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晓霓要求王后俊对王忠民银行账户收到款项6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债务具有相对性,王晓霓与周军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王晓霓应当要求周军偿还借款;周军向王晓霓借款后,把所借款项再出借给王后俊,这时周军与王后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王晓霓与王后俊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对于王晓霓要求王后俊对王忠民银行账户收到款项6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王晓霓要求吴军对刘艳伟银行账户收到款项72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刘艳伟将银行卡出借给周军使用,刘艳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法定之债,法律确认此种情形下出借银行账户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抚养义务及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夫妻之间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且夫妻双方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刘艳伟与吴军并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且也未分享出借银行卡带来的利益,因此,对于王晓霓要求吴军对刘艳伟银行账户收到款项72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周军、姚家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晓霓借款本金3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4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忠明对上述借款本金的65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王玉奇对上述借款本金的2805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郭俊飞对上述借款本金的15365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刘艳伟对上述借款本金的72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驳回原告王晓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0元,减半收取17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000元,由被告周军、姚家红负担。二审中,周军、姚家红提供如下证据:1、录音光盘一份,系手机录音和电脑录音刻录的光盘。第一段是2015年12月27日王晓霓和杜亮夫妻及姚家红、周军当面谈话录音,以证明王晓霓知道本案系投资款而非借款;第二段是王晓霓到姚家红单位与姚家红的当面谈话录音,以证明王晓霓知道本案系投资款而非借款;第三段录音是龙子湖公安局工作人员与周军的谈话录音,以证明与一审中王晓霓提供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不一致。2、王后俊分别向周军、王玉奇、吴军、郭俊飞出具的借条。这些借条是王晓霓向郭俊飞、王玉奇、刘艳伟转款,该三人又转给王后俊,王后俊出具的借条。以证明王后俊清楚王晓霓转给其的这些款项是投资款,只是借用他们的账户使用。王晓霓质证认为:1、对证据1,录音光盘并非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判断,不予质证。2、对证据2,对借条的三性均有异议,借条出具人王后俊未到庭,真实性无法确定;2016年7月7日出具给郭俊飞的借条、2016年6月30日出具给王玉奇的借条、2016年7月7日出具给吴军的借条,这三份借条均是彩色打印件打印出来的,并非原件,达不到证明目的;另外王后俊出具给周军的两张借条证明了周军与王后俊存在借贷关系,与王晓霓无关。郭俊飞质证认为:1、对证据1,录音光盘如经过当事人认可,可以确定其真实性;2、对证据2,对2016年7月7日出具给郭俊飞的借条真实性有异议,郭俊飞不认识王后俊,该借条达不到证明目的。另外四张借条与郭俊飞无关,不予质证。王玉奇质证认为:对周军、姚家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吴军质证认为:同郭俊飞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对证据1,录音光盘未提供原始载体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王晓霓亦未予认可,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对证据2,2016年7月7日出具给郭俊飞的借条、2016年6月30日出具给王玉奇的借条、2016年7月7日出具给吴军的借条,该三份借条未提供原件,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另两张出具给周军的借条,系周军与王后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借款无关,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不予确认。王晓霓提供如下证据:蚌埠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的查档说明、检索房产情况,以证明周军、姚家红夫妇在借款期间共同购买两套房屋的事实。周军、姚家红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郭俊飞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王玉奇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吴军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周军、姚家红、郭俊飞、王玉奇、吴军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郭俊飞提供如下证据:王晓霓和吴军通话录音刻录的U盘一份,以证明郭俊飞的账户由周军控制使用。周军、姚家红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无异议。王晓霓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无异议。王玉奇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吴军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无异议。经审查:该录音U盘虽未提供原始载体,但周军、姚家红、王晓霓、王玉奇、吴军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郭俊飞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本院已裁定准许郭俊飞撤回上诉。王晓霓转给周军的款项获取的收益是固定的,且周军给王晓霓出具了借条,周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借条的性质及向他人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故周军、姚家红上诉认为与王晓霓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王晓霓是投资行为,不能成立,王晓霓与周军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据王晓霓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认定王晓霓与周军之间的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款发生于周军、姚家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军、姚家红上诉认为本案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存在以上情形,故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一审法院判决周军、姚家红承担偿还责任是正确的。因借贷双方约定月息超过2%,故一审法院判决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是正确的。另,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废止,应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内容相同,该处瑕疵不影响判决结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周军、姚家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30元,由周军、姚家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公礼审判员  杭军红审判员  卞新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