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10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郑海波与王正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波,王正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10205号原告:郑海波,女,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明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晓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王正奋,男,1983年2月4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茂县,原告郑海波诉被告王正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海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强、邝晓君,被告王正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万元;2.被告以32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23日起暂计至起诉日,共24982.22元;3.被告以上述金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日计至实际清偿日;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相识多年的朋友,2013年12月23日,被告因需资金还贷,向原告提出借款30万元,并答应会尽快归还。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以转账的方式将30万元借给了被告,基于信任,原告一开始并未就此事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推迟。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2014年3月30日被告就30万欠款问题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借据载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借原告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用于还贷,承诺于2015年4月23日之前偿清全部借款。利息人民币贰万元整。”据此,双方重新确认了借贷关系并约定了利息,按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4月23日前归还欠款及利息,但截止今日,被告既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被告甚至将原告的联系方式拉入黑名单以逃避欠款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多次催促之后,被告仍然拒绝偿还对原告的借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正奋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相识并相恋,于2016年3月分手。原告所称借款30万元并不属实。1.原告郑海波向被告王正奋支付购买冬虫夏草30万元,每斤10万元,共计3斤虫草;2.被告六年间给原告购买4部苹果手机共计24000元,苹果电脑4200元,一台iPad1800元,合计花费30000元;3.被告为原告购买LV一个,古琦一个,普拉达一个,合计40000元;4.被告为原告购买虫草太极酒4箱,合计47520元;5.购买钻戒一个,金项链一根,手表一个,香水8瓶,合计支出47600元;6.先后购买保健品33000元,空气清洗剂8000元,合计41000元;7.六年往返美国、中国,花费机票132000元;8.六年期间,原告在被告家居住一年半,并免费用车旅游,费用暂无法确定。上述7项共计为原告支出642120元。原告提交的借据属于伪造,原告向原告支付30万元时购买冬虫夏草的款项。请求法院驳回起诉,不予受理。原告郑海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原、被告通话录音两段,并拟以此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王正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五张,拟证明双方当事人曾一起旅行;2.机票三张,拟证明被告等三人在开庭前一日从成都坐飞机至广州参与庭审,3.护照,拟证明被告曾多次往返美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王正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借据,系原告伪造,不认可;证据2,转账凭条,真实性确认,但该30万元是为原告购买虫草的钱;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内容不确认,聊天中的用户“扎西”为被告本人微信账号,但该账户很少使用,是被告的表弟在使用;证据4,原、被告通话录音两段,因时间太久,记不清楚,无法确认通话内容的真实性。原告郑海波对被告王正奋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照片五张,无拍摄时间、地点,被告未提供原始载体,照片中女人是原告本人,被告无法辨认;证据2,飞机票三张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证据3,护照,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因王正奋坚持郑海波提交证据借据为郑海波伪造,郑海波在第一次庭审中申请笔记鉴定,并在庭后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本院依法通过摇珠方式选定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对借据内容是否为王正奋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工作人员依法对笔迹鉴定取样时,被告王正奋故意不正常书写,故意极大放慢书写速度,不按照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听写及抄写。在取样过程中,王正奋威胁原告代理人,谩骂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工作人员,并试图在取样结束后冲撞原告代理人,后被本院工作人员制止。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案原告郑海波所提供证据1借据与鉴定过程中被告王正奋所听写、抄写的样本为同一人所写。被告王正奋不认可该意见书,仍否认借据是被告本人书写,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经审查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质证情况,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海波与被告王正奋原为情侣关系。2013年12月23日,原告郑海波向被告王正奋名下建设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300000元。2014年3月30日,王正奋向郑海波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王正奋2013.12.23日借郑海波人民币叁拾万圆(¥300000)整,用于还贷。承诺于2015.4.23之前偿清郑海波全部借款。利息人民币贰万圆(¥20000)整。特立此据。借款人王正奋,身份证。”签订借据后,王正奋一直未能向郑海波还款,双方因各种矛盾导致分手。2016年11月17日,郑海波向本院起诉,请求王正奋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第一次庭审中,王正奋仅向本院出示护照,表示自己在生活中一直用护照证明自己身份,护照的身份证明效力与身份证相同,且自己的身份证已经于几年前丢失。在审判人员坚持要求王正奋出示其他有显示身份证号码的证件资料时,王正奋翻找自己随身携带证件,无意将身份证抖落在被告席上,王正奋无奈之下将居民身份证向法庭提交出示。法庭对王正奋不诚信诉讼的行为,当庭予以训诫。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郑海波提供借据、转账记录、微信聊天中的追讨欠款记录、通话记录中对借款的追问及还款的追讨,上述证据合法客观,证据链清晰明确,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王正奋抗辩30万元转账为购买虫草的款项,又抗辩借据系原告伪造,但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借据经鉴定确认为被告王正奋本人所写,王正奋虽否认鉴定书的内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王正奋仅有抗辩却无证据证明其抗辩内容,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王正奋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15年4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2万元,该利息约定未超过法律对民间借贷利息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对其予以认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正奋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4月23日的利息2万元,其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约定的还款截至日期2015年4月23日,按照本金及利息32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因该32万元中有2万元为借款利息,该2万元不能再次作为本金计算利息。本院确认原告可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超过上述内容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正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海波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二、被告王正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海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4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三、驳回原告郑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74元、笔迹鉴定费11829元,由被告王正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的上诉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东人民陪审员 杨彩萍人民陪审员 林晓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震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