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红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10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红春,男,1984年1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文盲,农民,家住纳雍县。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2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红春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津津、被告人杨红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9日中午,被告人杨红春至慈溪市周巷镇海莫社区税务所集资房楼下,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王某2停放于此的“五星钻豹”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同日,被告人杨红春将该电动自行车销赃给他人。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2。被告人杨红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红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监控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款收据、合格证、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杨红春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红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红春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红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红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国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