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刑初38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7〕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迎泽区青年路斑马网吧内,趁被害人马某睡觉之机,窃取了马某放在桌子上的苹果6手机1部(认定价格1678元)。盗后销赃,赃款挥霍。2、2017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杏花岭区奶生堂万盛网吧内,趁被害人张某睡觉之机,窃取了张某放在桌子上的vivo6Plus手机1部(认定价格1100元)。盗后销赃,赃款挥霍。3、2017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迎泽区柳巷绿洲星旗网吧内,趁被害人李某睡觉之机,窃取了李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vivoX9Plus手机1部(认定价格3031元)。盗后销赃,赃款挥霍。4、2017年3月12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迎泽区体育路雨桐网吧内,趁被害人石某换机之机,窃取了石某放在桌子上的苹果5s手机一部(认定价格1158元)。盗后销赃,赃款挥霍。查获后,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代其分别给四名被害人退赔了上述被盗手机的认定价款,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侦破报告、抓获经过;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手机卡)照片;视频监控截图;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马某、张某、李某、石某的陈述;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96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季丽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赵玉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