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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181民初3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承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承春,王龙福,刘孔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3376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陈承春,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王龙福,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刘孔波,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被告陈承春、王龙福、刘孔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信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承春、王龙福、刘孔波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承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判令王龙福、刘孔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陈承春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6日,我社与被告陈承春签��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元,于2015年8月25日到期,同日,我行与被告王龙福、刘孔波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陈承春于2014年8月26日将100000元贷出使用。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0‰。借款到期后,我社派人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应尽的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承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承春、王龙福、刘孔波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承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丁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计算方式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日,期内不变。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同日,该联社与被告王龙福、刘孔波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陈承春于2014年8月26日将100000元贷出使用,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0‰,于2015年8月2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应尽的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承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被告丁涛欠原告借款本息,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应予偿还。被告王龙福、刘孔波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担保意思真实明确,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承���、王龙福、刘孔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承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9.50‰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9.50‰加收50%计算。)二、被告王龙福、刘孔波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承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