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3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孙凯与李红、景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凯,李红,景广平,山东鼎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925号原告:孙凯,男,1979年05月29日出生,汉族,淄博佳川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张店区。被告:李红,女,1959年07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鼎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住张店区。被告:景广平,男,196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原住张店区。被告:山东鼎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金晶大道267号颐和大厦第2幢1单元011301号。法定代表人:李红,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孙凯与被告李红、景广平、山东鼎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景广平、山东鼎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红、景广平、山东鼎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400万元;2、判令李红、景广平、山东鼎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孙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至起诉之日暂计96万元;3、判令李红、景广平、山东鼎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孙凯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经济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李红、景广平、山东鼎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李红、山东鼎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01月30日、2016年10月28日向孙凯借款100万元和300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借款到期后,孙凯多次要求李红、景广平、山东鼎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还款,但其至今拒不归还,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孙凯的合法权益。上述借款发生在李红、景广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景广平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孙凯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中,孙凯明确其诉讼请求如下:判令李红、景广平、山东鼎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96万元(从2016年01月31日至2017年01月31日,按月利率2%,以400万元为基数计算),以及自2017年0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李红未作答辩。景广平未作答辩。山东鼎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孙凯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借条二份、打款凭证三份、交易明细两份、账户使用说明书一份,证明李红、景广平、山东鼎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拖欠孙凯借款。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01月31日,孙凯借用王秀芝的银行账户向李红的齐商银行账号62×××97转款300万元。同日,李红向孙凯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期限自2016年元月31日-2016年3月31日止,利息每月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收款卡号李红62×××97(齐商银行)。借款单位:山东鼎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李红”。上述借条上加盖了山东鼎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印鉴。2016年04月29日,李红在上述借条上注明:该款项延期还款至2016年05月31日。2016年10月28日,孙凯借用王秀芝的银行账户分两次向李红的招商银行淄博分行的银行账号62×××57转款27万元、60万元,共计87万元。同日,李红向孙凯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期限三个月,身份证号码:,收款卡号李红招商银行淄博分行62×××57借款人:李红”。山东鼎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其公司印鉴。关于该笔借款,借条上的金额与实际转款不符的问题,孙凯解释如下:300万元借款的2个月(2016年01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利息12万元(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李红、山东鼎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在此次借款中予以扣除,另外还有1万元的现金未向李红、山东鼎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据此,孙凯此次借款的实际出借金额为99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孙凯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孙凯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关于涉案借款的用途,孙凯在庭审中称是李红、山东鼎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用于公司代理韩国化妆品的资金周转。本院认为,孙凯在庭审中提交的李红、山东鼎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借条,结合孙凯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交易明细、账户使用说明以及孙凯的自认等证据,能够证明孙凯实际向李红、山东鼎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借款项金额为399万元(300万元+27万元+60万元+12万元)。因涉案300万元借款的2个月利息,孙凯已在第二次借款时扣除,故300万元的借款利息应自2016年04月01日起计算,计息61万元(自2016年04月01日起至2017年01月31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以及至上述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拖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第二次借款的利息,孙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就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孙凯主张借款期限内(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01月28日止)的利息,无事实依据。孙凯只能主张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495元(自2017年01月28日起至2017年01月31日止,以实际出借金额9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以及至该笔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拖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孙凯在庭审中自认涉案借款,是用于山东鼎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并非用于李红的家庭生活。李红、景广平、山东鼎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李红、山东鼎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拖欠孙凯借款本金39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孙凯要求李红、山东鼎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4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全部支持,仅支持其借款本金399万元。孙凯要求李红、山东鼎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其借款利息96万元以及自2017年0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因本院认为部分的理由,本院依法仅支持其至2017年01月31日的利息610495元以及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00万元的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99万元的借款,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孙凯要求景广平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红、山东鼎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孙凯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逾期利息61万元(截至2017年01月31日)以及至上述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拖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李红、山东鼎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孙凯偿还借款本金99万元、逾期利息495元(截至2017年01月31日)以及至上述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拖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孙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80元,孙凯负担2876元,李红、山东鼎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3604元;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李红、山东鼎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巧芳人民陪审员 赵洪昌人民陪审员 李笑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亭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