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行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联合村5、6、7、8组与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联合村11组、12组及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人民政府、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联合村第5村民小组,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联合村第6村民小组,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联合村第7村民小组,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联合村第8村民小组,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联合村第11村民小组,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联合村第12村民小组,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人民政府,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联合村第9村民小组,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联合村第10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5行终9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联合村第5村民小组。负责人陈长富,该组组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联合村第6村民小组。负责人陈才山,该组组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联合村第7村民小组。负责人陈才仕,该组组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联合村第8村民小组。负责人陈顺成,该组组长。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安才教,湖南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联合村第11村民小组。负责人肖光玉,该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联合村第12村民小组。负责人肖盛元,该组组长。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本来,男,1950年12月23日出生,住城步苗族自治县。原审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亚武,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伍克洋,该镇工业办主任。原审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博理,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陈一兵,该县政府办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联合村第9村民小组。负责人孔小波,该组组长。原审第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联合村第10村民小组。负责人孔钦强,该组组长。上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联合村第5村民小组、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联合村第6村民小组、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联合村第7村民小组、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联合村第8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联合村5、6、7、8组)因与被上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联合村第11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联合村11组)、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联合村第12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联合村12组),原审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岩镇政府),原审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步县政府),原审第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联合村第9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联合村9组)、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联合村第10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联合村10组)林业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七年四月一日作出的(2017)湘0529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合村5、6、7、8组的负责人陈长富、陈才山、陈才仕、陈顺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安才教,被上诉人联合村11组的负责人肖光玉、联合村12组的负责人肖盛元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本来,原审被告西岩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伍克洋,原审被告城步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一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武靖高速公路经过联合村相关小组的山场,因征地(征地编号980号,面积11.18亩),联合村11、12组与联合村5、6、7、8、9、10组发生山林权属争执纠纷,西岩镇政府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西政发(2016)68号处理决定,将争执山场山林权属归联合村5、6、7、8、9、10组所有。联合村11、12组不服,向城步县政府申请复议。同年12月28日,城步县政府作出城复决(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西岩镇政府作出的西政发(2016)68号处理决定。联合村11、12组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西岩镇政府作出的西政发(2016)68号处理决定是否合法以及城步县政府作出的城复决(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从查明的事实看,联合村11、12组对争执山场的权属依据是1953年的土地房产证明。在西岩镇政府组织当事人双方现场勘界平面图上,联合村11、12组指认“张家冲”的四至是:东至塘上小路、西至高速公路上第一条小路,南至杨家山山场,北至水圳。联合村5、6、7、8、9、10组指认“大脚”山场四至是:东至塘上小路,西至黑岩山顶,南至杨家山山场,北至水圳上桐木湾,“大脚”山场包含了“张家冲”山场,并且东至方位一致,是“东至塘上小路”。根据有关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执,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西岩镇政府在本次处理上列出了双方争执的四至范围,但在处理结果上只对被高速公路征地范围(征地编号980号)的权属作出处理,其余争执范围没有确权,属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在联合村11、12组与联合村5、6、7、8、9、10组的争执处理中,西岩镇政府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二次调解,故西岩镇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城步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参照《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林业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西岩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的西政发(2016)68号处理决定;撤销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城复决(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上诉人联合村5、6、7、8组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武靖高速公路途经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联合村大岭山场(征地编号为980号)时,联合村11、12组因山林权属问题与四上诉人发生争执,西岩镇政府受案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踏界,并确认双方当事人的指界范围。同时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太大而没有达成协议。西岩镇政府按照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74)法民字第001号民事调解书、(2004)城行林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书和城步县政府作出的城政处(2002)4号处理决定书,依据相关规定,作出将争执山场张家冲(征地编号980号)山林权属归联合村5、6、7、8、9、10组所有的西政发(2016)68号处理决定。联合村11、12组不服,向城步县政府申请复议,城步县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联合村11、12组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西岩镇政府所提交的证据即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城行林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书和城步县政府作出的城政处(2002)4号处理决定书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2002年,城步县政府对本案争执山场已作出过处理,当时的处理结果是将现争执山场裁决给联合村5、6、7、8、9、10组,编号为980号的征地只是城政处(2002)4号处理决定书中所涉山林的一小部分,原审判决以对其余争执范围没有确权,属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西政发(2016)68号处理决定,撤销城复决(2016)11号复议决定错误。请求二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并重新作出判决。被上诉人联合村11、12组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判决是针对联合村11、12组所诉请的标的进行审查而作出的。我方在2015年9月6日就张家冲山场的权属问题向西岩镇政府提交了《请求西岩镇人民政府对我张家冲山场进行确权的报告》的申请,我们是申请对张家冲山场进行确权,并不仅仅只是对被武靖高速公路征用的张家冲山场的11.18亩(征地编号为980号)的处理。在西政发(2016)68号处理决定所附现场勘界平面图上,争执双方各自列出了双方争执的四至范围,但西岩镇政府没有查证属实,只对我方诉请确权的山场内的部分范围进行了错误的处理,原审判决撤销西政发(2016)68号处理决定和城复决(2016)11号复议决定正确。我方申请确权的张家冲山场的四至范围清楚。根据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第二区、西冲乡、胜利村)记载,我方有孔春姣婆、肖盛福、肖大钊三户10口人分得了张家冲山场的所有权。该山场与大山是上下相连的,但属不同地名的两块山场。其四至范围是:东至路,南至杨姓,西至路(即桐子漕过烂胸子漕再过赤足水方向的横山路,也就是大山与张家冲山分界的第一条山路,因为大山上有三条山路),北至杨姓山(水圳)。武靖高速公路(征地编号980号)就是从这个四至范围内经过的。西政发(2016)68号处理决定是错误的。该处理决定错误地理解了(74)法民字第001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74年调解书)及城政处[2002]4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2002年4号处理决定),74年调解书所调解的标的物为“大山山界不清”的问题,之所以调解书将分界线的起点,从大山与张家冲山分界的第一条横山路向下延伸到“从张家冲荒田起”,是因为大山是一块斜陡的坡形山地,从顶到底,中间没有明显的地物、地貌可作为界线标记,只能借以张家冲山塘上面的荒田为标记。所以,才写成“从张家冲荒田起沿小漕正冲上到第三条路的岩石斜直上到黑岩岭,三点为一线挖坑为界。以山座向为准,左边归联合大队的五、六、七生产队所有;右边归五一大队第七、十生产队所有。”由于没有涉及到我张家冲山场,才不需我联合大队第八生产队(即现在的第11、12村民小组)的人参加调解。因此,利用“张家冲荒田”这个地物地貌去划大山山上的分界线,并不是说“从张家冲荒田”左边的张家冲山场就一并归了联合大队5、6、7生产队,而是张家冲山场的权属仍然是归持有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权属所有人的。城政处(2002)4号处理决定也没有涉及张家冲山场。虽然该处理决定写明的争执范围内的四至是照抄了1982年西岩公社联合大队孔家团的城政发第221号山林所有证存根第五栏大山上的四至,但该处理决定所作出的处理结果注销了该证书第五栏的内容,将争执山场大岭“由烂胸子漕直上至黑岩岭,以山座向右面(傍赤足水方向)归被申请人(孔家团)所有,左面(傍水源山方向)归申请人(陈家)所有。”这说明:一是将大岭的东面界至定格在了烂胸子漕过桐子漕的横山路上,没有定在塘上小路。二是将两处的山脚一并齐平在了一条横山路上,以区分该横山路下面的张家冲山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西岩镇政府述称,张家冲山场并不是指哪一块山,作处理决定时需要附一个附图范围。不同村民小组所用的地名有不相符的地方,因此发生争执。由于都是西岩镇的村民,镇政府主持了两次调解,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然后依村民小组的申请,经调查划定了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城步县政府述称,该府依法受理后,履行了送达等程序,并多次进行现场勘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西岩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该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审第三人联合村9组、10组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二审另查明,1974年1月8日,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争执的“大山”制作了(74)法民00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从张家冲荒田起沿小漕正冲上到第三条路的岩石斜直上到黑岩岭,三点为一线挖坑为界。以山座向为准,左边归联合大队的五、六、七生产队所有;右边归五一大队第七、十生产队所有。2002年12月19日,城步县政府作出城政处[2002]4号《关于西岩镇联合村第五、六、七、八村民小组与第九、十村民小组争执大岭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认定争执山场大岭四至位置为:东抵小水塘人行路上坳,西至黑岩岭顶,南抵杨家山漕各半直上,北至桐子漕直上骚鸡湾直上顶,面积约120亩。确定争执山场大岭由烂胸子漕直上至黑岩岭,依山座向右面(傍赤足水向)归联合村9、10组所有,左面(傍水源山向)归联合村5、6、7、8组所有。联合村9、10组不服该处理决定,以城步县政府为被告,联合村5、6、7、8组为第三人向法院起诉,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4)城行林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城步县政府作出的城政处[2002]4号《关于西岩镇联合村第五、六、七、八村民小组与第九、十村民小组争执大岭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另查明,原联合大队第五、六、七生产队即现在的联合村5、6、7、8、9、10组(大田责任制时,五生产队分为5、6村民小组;六生产队分为7、8村民小组;七生产队分为9、10村民小组)。以上事实,有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制作的(74)法民001号民事调解书、城步县政府作出的城政处[2002]4号《关于西岩镇联合村第五、六、七、八村民小组与第九、十村民小组争执大岭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西岩镇政府作出的西政发(2016)68号处理决定以及城步县政府作出的城复决(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原审判决是否正确。根据《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第三条关于“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县的林业工作。基层林业工作站属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管理本辖区的林业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制定本乡(镇)的林业发展规划;履行造林绿化、护林防火、保护和利用森林资源的职责。负责调解和裁决辖区范围内的个人与个人、个人与集体、集体与集体之间的林木、林地纠纷”的规定,西岩镇政府具有裁决本辖区内林木、林地纠纷的法定职权,有权处理联合村5、6、7、8、9、10组与联合村11、12组的林木、林地纠纷。在西岩镇政府组织当事人双方现场勘界平面图上,联合村11、12组指认“张家冲”的四至是:东至塘上小路、西至高速公路上第一条小路,南至杨家山山场,北至水圳。联合村5、6、7、8、9、10组指认“大脚”山场四至是:东至塘上小路,西至黑岩山顶,南至杨家山山场,北至水圳上桐木湾,“大脚”山场包含了“张家冲”山场,并且东至方位一致,是“东至塘上小路”。西岩镇政府在本次处理上列出了双方争执的四至范围,但在处理结果上只对被高速公路征地范围(征地编号980号)的权属作出处理,其余争执范围没有确权,属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西岩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西政发(2016)68号处理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城步县政府作出的城复决(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对其予以维持不当。原审判决撤销上述处理决定正确。上诉人联合村5、6、7、8组上诉提出2002年城步县政府已经对本案争执山场进行过处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联合村第5、6、7、8村民小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俊刚代理审判员 黄先智代理审判员 李崇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嘉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