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9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家荣与杨尚勇等民间借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明,杨尚勇,李建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9民初339号原告:王家明,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灵石县人。被告:杨尚勇,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灵石县人。被告:李建荣,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灵石县人。原告王家明与被告杨尚勇、李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尚勇、李建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3年2月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每月3000元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李建荣是朋友,和杨尚勇不熟悉,2012年1月21日,李建荣领着杨尚勇来找原告借钱,原告给了杨尚勇现金10万元,当时约定利息每月3000元,借款三个月内偿还,由李建荣对此借款提供担保。杨尚勇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后来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尚勇、李建荣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家明和被告李建荣是朋友关系。2012年1月21日,经被告李建荣介绍,被告杨尚勇向原告借钱,原告王家明当日给付杨尚勇借款现金10万元,当时约定利息每月3000元,借款三个月内偿还,由李建荣对此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杨尚勇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李建荣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后被告杨尚勇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借款。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权利义务明确,被告杨尚勇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现原告请求被告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建荣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利息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息不能超过年利率24%,超出24%不超出36%的利息部分,已经履行的不再处理,未履行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被告杨尚勇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1月底,故应从2013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杨尚勇、李建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当不能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尚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家明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2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李建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尚勇、李建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军人民陪审员 杨 杰人民陪审员 刘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贺晓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