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郝某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刑初55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男。被告人张某,女。公诉机关以莲检诉刑诉﹝2017﹞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张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9日21时,被告人郝某和张某携带液压钳、起子、钳子等工具在西安市碑林区南稍门中贸广场伺机盗窃,适逢被害人阎琪的白色雅马哈王中王电动自行车停放于此,遂持工具剪断报警器电线,撬开车头锁后将电动车盗走。二人骑行至西安市莲湖区含光路如意大厦门前,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查抓获,当场查获了被盗车辆及作案工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784元,破案后已发还被害人阎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张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其二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郝某、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张某二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郝某、张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二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旭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温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