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2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张小利与周承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利,周承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2民初32号原告:张小利,女,汉族,1979年1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世海,武胜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周承龙,男,汉族,1952年3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祖凯(被告周承龙侄子),汉族,1970年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全(被告周承龙女婿),汉族,1975年5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张小利与被告周承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25159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周承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原告张小利搭乘丈夫代显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擦挂,致原告张小利受伤。经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2016】第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承龙负主要责任,代显均负次要责任,张小利无责任。原告张小利受伤后,先后在武胜县第二人民医院、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2万余元。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万元后,再按责任比例确定赔偿数额。被告周承龙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当全部由代显均承担,对武公交认字【2016】第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首先该认定书对车辆情况、道路情况、事故发生经过认定不清,代显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多年无年检记录,属于强制报废车辆。现场道路情况是呈S型,有十几度的坡度,事故发生在转弯处偏下方,而不是认定书所称道路呈东西走向。事故发生经过为代显均驾驶摩托从S型道路上方超速行驶,转弯后刹车失效,快速下坡径直撞上周承龙从下方上坡时正常驾驶的三轮车。其次,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与事实不符,代显均无证驾驶前后刹车失效的报废摩托车在弯道超速行驶转弯时未减速,在撞上周承龙的三轮车后仍然向前快速行驶八米多远,可见速度之快。该事故认定书认为周承龙驾车未靠右行驶,没有依据证明,只是猜测,该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张小利自身存在明显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张小利明知其丈夫代显均无驾驶资格,摩托车属于报废车辆,但仍然乘坐;张小利乘坐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张小利擅自转院治疗的费用应自行负担。周承龙已赔付原告张小利5000元,其已履行了赔偿义务,也再无金钱履行赔偿义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据清单附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周承龙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黄河牌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乘周洪刚、吴凤英、张奥、张恒溢从武胜县烈面镇白云村往烈面场镇方向行驶。14时30分,当车行驶至武胜县烈面镇花岩洞村一组赵小辉住宅外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代显均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搭乘原告张小利的豪爵牌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擦挂,发生致代显均、张小利、周洪刚、张奥、张恒溢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武公交认字【2016】第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周承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当事人代显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当事人张小利、周洪刚、吴凤英、张奥、张恒溢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此次事故由当事人周承龙负主要责任,当事人代显均负次要责任,当事人张小利、周洪刚、吴凤英、张奥、张恒溢无责任。原告张小利受伤后,于2016年11月20日至11月21日在武胜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原告张小利遵医嘱于2016年11月21日转到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4天;原告张小利出院后在武胜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多次。原告张小利共计住院时间为55天,共用去医疗费119446.69元。被告周承龙为原告张小利垫支医疗费5000元。2017年6月8日,原告张小利自行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6月9日,该鉴定中心以广世司鉴【2017】临鉴字第770号、第770-1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张小利左膝关节之损伤评定为8级伤残,左踝关节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估为15000元;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35日;营养期为105日。原告张小利支付鉴定费2600元。被告周承龙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黄河牌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所有人为本人,无有效机动车行驶证,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张小利长期居住生活在其户籍地址。原告张小利与代显均于2000年10月16日生育长女代某1;于2003年11月3日生育次女代某2;于2006年6月13日生育三子代某3。原告张小利之父张富廷,生于1948年12月7日,其有两个子女。经本院征询本案另一伤者代显均意见,其明确表示不向被告周承龙主张权利。原告张小利亦明确表示不向代显均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6】第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次交通事故由当事人周承龙负主要责任,当事人代显均负次要责任,当事人张小利无责任。被告周承龙虽然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责任比例按主次责任7:3予以划分。依照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张小利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周承龙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行由被告周承龙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原告张小利明确表示不向代显均主张权利,代显均应赔偿部分,由原告张小利自行承担。原告张小利自行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小利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期的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周承龙收到本院送达的鉴定通知书及鉴定意见书副本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没有书面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张小利主张各项费用的认定:(1)原告张小利主张的医疗费119446.69元,有住院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和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张小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张小利主张续医费15000元,有广世司鉴[2017]临鉴字第770-1号鉴定意见作为依据,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原告张小利主张的营养费2100元(20元/天×105天),因原告张小利实际住院55天,依法认定为1100元(20元/天×55天);(3)原告张小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80元(80元/天×56天),因原告张小利实际住院55天且标准过高,依法认定为4380元(60元/天×1天+80元/天×54天);(4)原告张小利主张的护理费13095元(97元/天×135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5)原告张小利主张的误工费28200元(94元/天×300天),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张小利从损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01天,依法认定为18894元(94元/天×201天);(6)原告张小利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1699元(11203元/年×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40768元[张富廷为17938元(10192元/年×11年×32%÷2)、代某1为3261元(10192元/年×2年×32%÷2)、代某2为8154元(10192元/年×5年×32%÷2)、代某3为11415元(10192元/年×7年×32%÷2)],合计112467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7)原告张小利主张的精神抚慰金9600元,标准过高,依法予以认定7750元;(8)原告张小利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有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支持;(9)原告张小利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张小利的伤情、治疗时间和住院地点,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综上,认定原告张小利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19446.69元,续医费15000元,营养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护理费13095元,误工费18894元,残疾赔偿金11246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775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295332.69元。被告周承龙应赔偿原告张小利的各项费用237732.88元[120000元+(295332.69元-120000元)×70%-5000元]。原告张小利自行承担的各项费用52599.81元[(295332.69元-120000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承龙赔偿原告张小利各项合理费用237732.88元;二、驳回原告张小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张小利负担1515元,被告周承龙负担3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继红人民陪审员 袁国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志强附证据清单:原告张小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武胜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发票;4.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发票;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周承龙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住院病案首页;2.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3.广思司鉴所【2016】车鉴第1293号、第1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事故发生后的图片;5.家庭经济困难证明;6.收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