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行监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戴树成、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金牛分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树成,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金牛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行监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戴树成,男,195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金牛分局(原成都市金牛区国土资源局)。住址: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西街**号。法定代表人郑杰,局长。再审申请人戴树成不服被申请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金牛分局(以下简称金牛区国土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3)金牛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3年12月15日作出(2003)成行终字第124号行政判决。戴树成不服,向本院申诉。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戴树成申请再审称:一、2001年4月,金牛区国土局在无任何征地批文的情况下宣布互助村六组的土地已被征用,要求全组村民搬迁。全组村民不服,要求金牛区国土局出示征地批文和相关手续,直至2002年6月,金牛区国土局才拿出成都市国土局的(2002)第10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该公告的编号、日期以及各类数字均为人工填写,公告未写明被征地的村组名称,写明的人数不合常规,公告张贴到了马家场、土桥等地。上述情况严重违反了发布公告的原则;二、金牛区国土局在未出示任何征地手续,没有召开村民会,更没有签订拆迁赔偿协议和清点互助村六组集体财产的情况下,于2003年5月29日出动了公、检、法人员进行强拆,将我们五户村民家中的财物、生产工具全部拿走扣押至今;三、在拆迁赔偿方面,金牛区国土局不按原则办事,凡是顺从他们的,就在经济赔偿方面给予无限优惠,严重违反赔偿原则;四、互助村六组已经被征用,但全组户口没有冻结,至今仍然可以迁进迁出,原互助村六组出租的80多亩土地,至今村上还在收取租金;五、二审法院判决不公,没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一审法院所述的互助村六组的赔偿资金和过渡房已经由金牛区国土局落实到位,不是事实。金牛区国土局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反而将拒不搬迁的责任强加在我们的头上,这不公平。申诉人为此申诉,请求:一、再审判决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3)金牛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二、再审判决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成行终字第124号行政判决;三、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金牛区国土局2003年4月30日对戴树成作出金土资监字(2013)14号《责令限期搬迁通知书》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于行政处罚的设定机关、种类、幅度、权限都作了明确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金牛区国土局作出《责令限期搬迁通知书》的决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对戴树成提出的被上诉人作出责令限期搬迁通知的行政程序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金牛区国土局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该局是在成都市金牛区高科技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戴树成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对戴树成确定并落实了两套补偿安置方案后的情况下,作出了《责令限期搬迁通知书》的事实。本院亦认为金牛区国土局对戴树成作出(2013)14号《责令限期搬迁通知书》的决定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故,原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戴树成主张有关单位有不当的拆迁赔偿行为、有关单位收取土地租金、户口迁移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戴树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裁定如下:驳回戴树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欧阳丹东审判员 程 刚审判员 王 轶 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卓 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