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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106民初1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于海波与北京市益发丰顺汽车轮胎销售中心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波,北京市益发丰顺汽车轮胎销售中心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106民初11494号原告:于海波,男,1994年5月15日出生,保定建佳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河北省保定市。被告:北京市益发丰顺汽车轮胎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号*号楼*********号。法定代表人:汤庆杰。原告于海波与被告北京市益发丰顺汽车轮胎销售中心(以下简称益发丰顺中心)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发丰顺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2463.7元,误工费240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4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5日下午4时许,于海波到益发丰顺中心进行汽车补胎。该中心店员李硕在补胎过程中,使用铁锤击打轮毂,导致轮毂飞出打在原告左腿膝盖内侧至原告左腿骨折。益发丰顺中心未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5日下午4时许,于海波到益发丰顺中心对其汽车进行补胎,该中心店员李硕在补胎过程中,使用铁锤击打轮毂,导致轮毂飞出打伤原告左腿膝盖内侧。经北京电力医院诊断为为左侧股骨内侧骨损伤,膝关节损伤,左膝外伤。医院建议休假一个半月。于海波支付医疗费2463.7元。保定建佳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于海波月基本工资4000元,加上每月拉客户提成,每月工资不低于8000元-10000元,自2017年3月5日受伤后二个月及诉讼期间造成的误工期间工资扣发。上述事实,于海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医院诊断证明、休假证明、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于海波到益发丰顺中心对其汽车补胎,益发丰顺员工在补胎过程中不慎将轮胎打到于海波腿上,造成于海波受伤,由此产生的损失,益发丰顺中心应予承担。于海波主张的医疗费依据实际发生的票据确定;营养费酌定给付30天,每日5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护理费考虑于海波的伤势情况酌定给付二周,每日酌定70元;误工期依据医院的休假证明酌定给付一个半月,因于海波收入不固定,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北京城镇居民平均工资确定为11559元;于海波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其伤势未到给付的程度,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益发丰顺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益发丰顺汽车轮胎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于海波医疗费2463.7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980元,误工费11559元,合计16802.7元二、驳回原告于海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元,由被告北京市益发丰顺汽车轮胎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军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加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