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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贾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23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暂住本区杨泰路***弄***号***室。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因怀疑被害人张某某与妻子有染,心生怀恨。2017年4月17日1时30分许,贾某某酒后将张某某约至本区杨泰路XXX弄XXX号XXX室其住处,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尔后,贾某某持家中的一把菜刀追砍张某某,并在追至该号11楼通道处时,持刀砍伤张某某面部,后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外伤致面部皮肤裂创,右侧鼻骨骨折及上颌骨额突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贾某某当场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了赔偿且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简某某、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监控视频、《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菜刀予以没收。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董 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仇航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