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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民初3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与杨增良、王爱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杨增良,王爱珠,王达旺,杨乡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3285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中心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779351989L。负责人:杨俊,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剑,系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杨增良,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王爱珠,女,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王达旺,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现住。被告:杨乡海,男,195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诉被告杨增良、王爱珠、王达旺、杨乡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增良偿还借款本金298957.5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从2017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7.9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请求依法对被告杨乡海所持有的定期存单(总值面额18万元,期限2012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权利凭证号:118188095)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18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3、依法判决被告王爱珠、王达旺、杨乡海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当庭放弃第2项诉求并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增良偿还借款本金69457.51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7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7.9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曾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浙0303财保168号民事裁定书:一、查封所有权人登记为被申请人王达旺与案外人张裳娟的坐落于瓯海区梧田街道南瓯景园9幢605室的房地产(房屋权证号:02××41、02××40;土地权证号:温国用(2013)第3-330227号)。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委托代理人金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增良、王爱珠、王达旺、杨乡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3月24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质权人)与被告杨乡海作为出质人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附《抵押财产清单》),约定出质人杨乡海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所持有的定期存单(总值面额18万元,起息日自2012年3月31日起,到期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权利凭证号:118188095)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向债务人杨增良自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18万元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6年3月2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杨增良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合同号为8521120160005328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3‰,逾期月利率为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增良发放贷款,被告杨增良收贷款后,已经足额支付了借期内利息,后于2017年4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1042.49元,之后被告杨增良未按约偿还本金。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收取了被告杨乡海用于质押的存单及存单利息共计229500元,用于归还本金。截止2017年5月20日,被告杨增良未支付的逾期利息共计3237.34元。2016年3月2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王达旺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为原告与被告杨增良签订了合同号为8521120160005328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爱珠与被告杨增良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17日,被告王爱珠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杨增良在2016年2月17日至2018年2月1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3月2日,被告杨乡海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杨增良在2016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杨增良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增良偿还借款利息以及要求被告王达旺、杨乡海、王爱珠在各自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增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银行借款本金69457.51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7年5月20日未支付的逾期利息3237.34元,以及以本金298957.51为基数,自2017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7.95‰计算至2017年5月30日止;以本金69457.51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7.9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达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增良追偿;三、被告王爱珠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各自于2016年2月17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30万元为限】;四、被告杨乡海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各自于2016年3月2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3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增良追偿;五、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784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892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892元,由被告杨增良、王爱珠、王达旺、杨乡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