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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民申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娟、孙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娟,孙建忠,孙秀庭,孙某,赵强,王玉兰,邓延顺,菏泽市东鱼河流域工程管理处,邓延龙,张文柱,赵兵军,菏泽市牡丹区公路管理局,菏泽市牡丹区西城办事处新菏社区居民委员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民申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娟(系死者孙学青之妻),女,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建忠(系死者孙学青之父),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秀庭(系死者孙学青之母),女,1966年8月8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法定代理人:李娟(系孙某之母),女,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以上四再审申请人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旭,山东君诚仁和(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强(系死者赵金之父),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玉兰(系死者赵金之母),女,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旭,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延顺,男,199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菏泽市东鱼河流域工程管理处。住所地:菏泽市丹阳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9438391-X.法定代表人:左传华,该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胜,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该处科长,住菏泽市牡丹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延龙,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泽市牡丹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文柱,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兵军,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公路管理局。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剑,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亮,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尚耀,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西城办事处新菏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新菏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有成,该居委会主任。一审第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人民路**号经典国际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64800761F。负责人:许忠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李娟、孙建忠、孙秀庭、孙某与被申请人赵强、王玉兰、一审被告邓延顺、菏泽市东鱼河流域工程管理处、邓延龙、张文柱、赵兵军、菏泽市牡丹区公路管理局、菏泽市牡丹区西城办事处新菏社区居民委员会、一审第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17民终2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娟、孙��忠、孙秀庭、孙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死者孙学青不是被保险人,而是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作为遗产履行给付义务的规定,涉案车辆在菏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并且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其配偶、子女、父母与孙学青具有保险利益,其死后作为受益人没有任何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范围的规定,孙学青因驾驶车辆死亡后,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金应为死者近亲属即再审申请人抚恤金,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遗产,孙学青也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被保险人;二审法院审理范围超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审理范围,菏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支付的保险金理应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支付,与本案侵权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赵强、王玉兰提交意见称:李娟、孙建忠、孙秀庭、孙某的再审申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二审认定孙学青的保险金作为遗产直接支付给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是否错误?二是二审法院是否超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审理范围。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查阅一审卷宗,案涉车辆的车主邓延顺在菏泽天安财险投保了“添安锦程A(家用车、非营运专用)”,该险种属于人身意外险,商业车险保险单抄单显示,车主邓延顺并未明确被保险人,商业车险保险单抄单显示该保险的每人保额依据投保车辆核定座位数均摊,意外身故残疾累计保额50万元,涉案车辆核定载客5人,从保险条款看,该险种系按照投保车辆核定座位设立,至投保车辆座位上的人员意外受伤、死亡后,才能确定具体被保险人,故二审法院认为邓延顺在投保该人身意外险时,不可能确定被保险人,更不可能为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并无不当。孙学青系涉案车辆的驾驶员,发生事故后意外死亡,是“添安锦程A”的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条款该保险并未指定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故孙学青死亡后的保险金应作为其遗产,而再审申请人李娟、孙建忠、孙秀庭、孙某应在继承孙学青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被申请人赵强、王玉兰因交通事故致赵金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的责任,涉案10万元并未超过各项损失总额,故二审法院为减少案件当事人诉累,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将孙学青的保险金10万元直接给付赵强、王玉兰也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涉案“添安锦程A”(家用车、非营运专用),虽为人身意外保险,但其与商业车险相关,依附于机动车,被保险人乘坐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时,即符合赔付条件,故“添安锦程A”险种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产生赔付,并非与本案无关,故二审法院予以审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娟、孙建忠、孙秀庭、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学忠审判员  蒋玉锁审判员  梁 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