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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叶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刑初376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7年1月6日被钟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廖文娣,广西华尚(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7〕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行贿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廖文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被告人叶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陈某(另案处理)送给时任八步区教育局筹资办副主任的张某1(另案处理)12万元人民币好处费。在张某1的关照下,叶某挂靠的相关建筑公司顺利中标并取得了项目的建设权,叶某通过张某1顺利承建了八步区铺门镇兴全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项目。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叶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叶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自愿认罪、属于初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陈某(另案处理)送给时任贺州市八步区筹资办学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的张某1(另案处理)12万元好处费。在张某1的关照下,叶某挂靠的相关建筑公司顺利中标并取得了项目的建设权,叶某通过张某1顺利承建了八步区铺门镇兴全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项目。另查明,钟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初步掌握叶某向张某1行贿12万元的事实后,该局侦查员于2017年1月4日将叶某从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带到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在询问中,叶某如实供述了其向张某1行贿12万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1、陈某、余某、钟某的证言,贺州市八步区教育局贺八教〔2013〕5号文件,贺州市八步区教育局出具的证明,广西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广西振弘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八步区铺门镇铺门中学等7所学校教学综合楼工程施工招标公告,招标单位签到表,中标通知书,协议书,八步区2010-2016教育项目实施情况表,钟山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叶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行贿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行贿罪成立。被告人叶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叶某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叶某没有自动投案,缺乏投案的主动性,只是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于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叶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叶某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自愿认罪、属于初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惠娟代理审判员  盘桂淑代理审判员  刘 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骆珈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