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3执异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唐天均与王博与潘煜、邓小兰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博,潘煜,邓小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03执异32号案外人:唐天均,男,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莹莹,达��市达川区南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王博,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执行人:潘煜,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执行人:邓小兰,女,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在本院执行王博与潘煜、邓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唐天均对本案(2017)川1703执恢15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唐天均称:唐天均与潘煜、邓小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王博于2016年5月8日向贵院申请以第三人参加了诉讼,贵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裁决,以王博与潘煜、邓小兰民间借贷纠纷已进入执行程序,判决驳回了唐天均的诉讼��求,唐天均不服上诉至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唐天均与潘煜、邓小兰系朋友及同事关系,2015年潘煜、邓小兰将自己所有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北六路216号6栋1单元11楼5号房屋一套及配套车位以人民币85万元出售给了唐天均,截止2015年10月31日唐天均将85万元购房款全部支付给了潘煜、邓小兰,潘煜、邓小兰将该房屋及配套车位实际交付给了唐天均,唐天均以实际占有该房屋及车位,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为此,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属唐天均。为了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执行异议,恳请贵院依法解除对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北六路216号6幢1单元11楼5号房屋的查封。唐天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8月12日潘煜与唐天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潘煜出具的收到85万元的《收条》,通过银行转��85万元的凭证,2015年12月30日购买装修房屋材料的订货清单及2016年7月6日所交物业管理服务费、停车场服务票据(以上均复印件),拟证明:潘煜将案涉房屋卖给了案外人,并实际支付了购房款、实际交付了房屋,已实际装修并居住占有了。申请执行人提交书面答辩称:1、唐天均向法院提出的2015年8月12日房屋买卖合同的质疑。根据唐天均提供的系列证据,房屋买卖合同第一页上(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该房屋产权证号系2015年8月27日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款,2015年9月10日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号,试问他们在房屋产权证没办理下来就知道房屋权证号吗?因此,证明该买卖合同不是真实的,是后来伪造的。唐天均与潘煜、邓小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一审,二审中唐天均都未拿出一个买卖合同来。2、位于成都市光华北六路216号6幢1单元11楼5号住房,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进行了查封并张贴了公告,2016年5月16日,四川省昌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青羊分公司光华锦苑物业服务中心向贵院出具了证明:兹证明成都市光华北路216号6幢1单元11楼5号产权所有人潘煜房屋现状为:①、至今未到物业办理装修手续。②、自2014年7月19日交房至今,该房屋水表数字为“3—7立方”,试问该房屋是什么时间交付给唐天均的?唐天均明知法院查封了该房屋居然擅自装修,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唐天均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漏洞百出,虚假诉讼,滥用诉权,擅自装修人民法院查封了的房屋,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唐天均的执行异议申请。本院查明:原告唐天均与被告潘煜、邓小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诉讼中王博向本院申请以第三人参加了诉讼,该案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唐天均称“涉案房屋是2015年9月16日卖给唐天均的,房屋买卖合同被潘煜拿去办理过户手续了”。审判员征求原告的意见:“2015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至今没有提供原件,原告方是否变更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答:“本案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房屋买卖合同价款,并实际交付,原告也进行了装修,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2016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6)川1703民初2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唐天均的起诉。唐天均不服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3月28日,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7民终2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12月21日,王博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潘煜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光华北六路216号6幢1单元11楼5号住房一套(房产证号:权×)及潘���所有的车牌号为川×途锐越野车一辆予以查封。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达达民保字第267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述住房及车辆予以查封。王博与潘煜、邓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2016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16)川1703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潘煜、邓小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王博借款人民币55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潘煜、邓小兰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王博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4日依法立案,在执行过程中,因潘煜、邓小兰二人外出,去向不明,无联系,未发现潘煜、邓小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王博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2016年11月9日,王博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销本次执行程序。同日,本院作出(2016)川1703执6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准许申请人王��撤回执行申请。2017年6月14日,本院作出(2017)川1703执恢15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唐天均认为在本案查封位于成都市光华北六路×号×幢×楼×号住房一套(房产证号:权×)之前,该住房买卖已经实际支付完款项并实际占有。为此,特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终止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即为案外人唐天均对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北六路×号×幢×楼×号住房一套,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中,被查封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北六路×号×幢×楼×号住房一套,其所有权人为潘煜。虽然案外人唐天均提供了与潘煜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与本院2016年7月4日庭审中原告称的签订时间不相符,且涉案房屋购买装修材料、进行装修均是在人民法院对该涉案房屋依法查封后,案外人唐天均进行装修的。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不符合过错不动产买卖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筑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从执行标的的权利外观判断,被执行人潘煜对执行标的物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北六路×号×幢×楼×号住房一套,享有实体��益,该执行标的可以作为执行对象。综上所述,案外人唐天均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异议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唐天均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 媚审 判 员 徐忠贵人民陪审员 曹仁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鲜武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