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1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成立与李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立,李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民初364号原告:刘成立,男,195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济市。被告:李志刚,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济市。原告刘成立与被告李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08年4月29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居民。2008年被告因购车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数年不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均表示还款,但却迟迟不予还款。被告李志刚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28日,被告李志刚向原告刘成立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刘成立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刘成立现金叁万圆整(30000元)(利息1.5%)借款人李志刚2008年4月28日”的借条。本院受理本案后,于2017年4月11日向被告李志刚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李志刚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志刚借原告刘成立现金30000元,有其给原告刘成立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生效。原告刘成立将借款交付被告李志刚���用后,已如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李志刚应按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志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刘成立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08年4月29日计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宏学人民陪审员 曹养贵人民陪审员 王宝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