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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8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敏与高云英、吴显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高云英,吴显辉,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8826号原告:李敏,女,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昭洋,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云英,女,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新区。被告:吴显辉,男,汉族,1968年3月7日出生,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徐州市铜山区黄山路8号。法定代表人:杨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健民,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敏与被告高云英、吴显辉、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中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昭洋,被告高云英,被告汉中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健民、耿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显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为152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93万元,为59万元);2.本案诉讼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委托借款监管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有资金200万元委托被告进行借款监管,期限壹年,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止;同时约定被告保证监管期间原告资金的年收益率不低于24%,每月21日按月收益率2%预付收益,到期清算本金与总收益,收益差额部分由监管人补足。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但被告却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限期还款。被告高云英辩称:资金监管协议是事实,资金是借给吴显辉的,是汉中建设公司担保的,但是对原告要求的金额有异议,刚开始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后来要求还102.4万元,和原告说的还款金额相差9.4万元,对于9.4万元其有证据可以证实,还款的构成是本金33.76418万元,利息68.23582万元,其计算结果是仍欠原告本息合计232.08213万元,本金为166.23582万元,利息是65.8463万元。该笔借款是借给他人用的,其现在没有能力还清,所以申请由吴显辉和汉中建设公司还钱。被告汉中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在本案的主体不适格,被告汉中建设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汉中建设公司与被告高云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汉中建设公司的大股东吴显辉代表汉中建设公司向高云英进行借款,并非系向原告借款,吴显辉的行为代表汉中建设公司,所产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由汉中建设公司来承担,吴显辉在本案中的主体不适格;2、汉中建设公司已代被告高云英在铜山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5)铜民初字第03177号案件中替高云英偿还司新芳诉讼费及案款共计1416025元,结合汉中建设公司借高云英款项后从2013年9月2日陆续还至2016年2月6日,已还了121万元,余下还欠高云英借款四五十万元,综上,原告要求追加汉中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至于原告与高云英之间的关系系一种借贷关系,通过原告的诉状诉请事实和理由,均能证实。作为原告只能向被告高云英主张,与其他被告不存在关联性,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吴显辉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1日,被告高云英向原告李敏借款200万元,并于当日签订了委托借款监管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人)姓名:李敏身份证号码乙方(××)姓名:高云英身份证号码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借款资金监管,现就监管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合法来源的自有资金金额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委托乙方进行借款监管。二、借款监管期限壹年,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止。三、乙方责任:1、……资金在监管期间出现的一切风险由乙方承担,甲方具有向乙方追偿本金、收益、及其他损失的权利……2、保证资金收益,保证监管期间甲方资金的年收益率不低于24%,每月21日按月收益率2%预付收益,到期清算本金与总收益,收益差额部分由监管人补足。”2013年8月23日,原告李敏通过银行卡转账的形式向徐州科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转入了2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吴显辉与被告高云英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共同借款及保证合同,并出具了借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吴显辉向高云英(李敏200万高云英100万)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3日……借款人(××):吴显辉担保人: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显辉2013年8月23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借款监管协议、活期账户明细查询、被告提供的借款收据、共同借款及保证合同、公司股东(大)会申请借款的决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款人是被告高云英还是被告吴显辉;二、欠付原告李敏借款本息的具体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借款人为被告吴显辉,被告汉中建设公司与高云英是担保人,本院认为借款人应为被告高云英而非被告吴显辉。理由如下:1、原告李敏与被告高云英签订了委托借款监管协议,且原告李敏按照被告高云英的指示将200万元借款打入了被告高云英指定的徐州科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中。原告主张该公司账户系被告吴显辉指定的账户,吴显辉为实际使用人,但被告吴显辉并未直接安排或指示原告将借款汇至该账户,原告是根据高云英的安排汇款。2、原告对被告高云英已付款102.4万元无异议,该款项均是被告高云英直接支付给原告的,被告吴显辉与汉中建设公司并未给付原告任何款项。3、被告高云英与原告签订委托借款监管协议后,又与吴显辉及汉中建设公司签订借款与保证合同。高云英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向吴显辉及汉中建设公司披露款项来源于原告的借款,吴显辉出具的借款收据上也注明是向高云英借款。4、原告主张吴显辉出具的借款收据上已注明“李敏200万高云英100万元”,高云英陈述此部分内容为其在被告吴显辉、汉中建设集团不知情的情况下根据实际打款情况所添加。故该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高云英将其向原告李敏所借的200万元又出借给了被告吴显辉,无法证明原告李敏与被告吴显辉、汉中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5、原告主张与高云英签订的是委托借款监管协议而非借款协议,被告高云英是担保人。该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资金在监管期间出现的一切风险由乙方(高云英)承担,甲方(李敏)具有向乙方追偿本金、收益、及其他损失的权利”,这明确约定了被告高云英应对原告的出借款项风险承担责任,该协议中也未有被告高云英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约定及意思表示。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李敏作为出借人,其借款合同相对方为被告高云英,而非被告吴显辉,原告李敏与被告高云英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借款本息数额问题。庭审中,被告高云英提供了付李敏款项统计、李敏借款本息计算表并与原告李敏进行对账,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高云英已给付款项数额为102.4万元没有异议,对于被告高云英提出已给付款项中33.76418万元为偿还本金,其余68.2358万元为偿还利息,原告李敏并未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李敏与被告高云英在委托借款监管协议中约定“保证监管期间甲方资金的年收益率不低于24%,每月21日按月收益率2%预付收益”,且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条款可以理解为按照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该利率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高云英尚欠原告李敏借款本金166.23582万元及截止到2016年10月21日的利息65.8463万元,并应支付以166.23582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自2016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敏借款本金166.23582万元及利息65.8463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66.23582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自2016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520元,由被告高云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懋人民陪审员  陈冬梅人民陪审员  王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子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