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303执26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苏秀峰、李海生、姚莲、翁立贞、林剑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秀峰,李海生,姚莲,翁立贞,林剑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03执26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秀峰,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君,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海生,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姚莲,女,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翁立贞,女,198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林剑勇,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执行苏秀峰与李海生、姚莲、翁立贞、林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2017年1-6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房产、土地等情况进行详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林剑勇有与案外人陈丽霞共有的坐落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的房地产。2017年2月16日,本院作出(2017)闽0303执268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林剑勇与案外人陈丽霞共有的坐落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房地产及其应份土地使用权。因上述房产属于经济适用房且系被执行人林剑勇与案外人陈丽霞共有,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苏秀峰暂无法处置。另查,被执行人翁立贞所有的闽B×××××号、闽B×××××号、闽B×××××号、闽B×××××、闽B×××××号挂车五辆及闽B×××××号大型汽车一辆已被本院另案【(2015)涵执字第1321号】查封,因上述车辆目前去向不明,无法实施扣押。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廷赟执行员  陈天雨执行员  吴元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明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