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行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昇文忠与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昇文忠,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长春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1行终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昇文忠,男,1967年1月23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农安县宝安路建设大厦。法定代表人万辉,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春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柱民,经理。上诉人昇文忠因与被上诉人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农安住建局)、长春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源公司)房屋行政撤销一案,不服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122行初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昇文忠于2014年4月11日与长春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购买位于合隆镇的晟源·御景湾小区5栋1单元903室、5栋2单元802室、803室、807室共四套房屋。此合同已在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长春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伪造农国用(2013)第012210383号土地使用证取得的商品房预售许可已经被撤销,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撤销决定,撤销了此四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昇文忠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撤销买卖合同备案的行政决定。原审法院认为:一、农安住建局作为县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具有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农安住建局撤销备案登记体现了行政机关有错必纠的执法原则。关于农安住建局作出撤销决定的程序问题,农安住建局在作出撤销涉及昇文忠四套房屋预售备案决定后已经在县政府网和长春日报上进行了公告,程序合法。二、关于农安住建局作出撤销决定依据的事实方面,农安住建局提供了农安县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周柱民等询问笔录、对晟源公司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执等,能够证明晟源公司伪造国有土地使用证而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商品房预售许可被撤销,商品房预售的基础条件丧失,故农安住建局撤销合同备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房屋现售的证据材料,且预售许可证被撤销后,农安住建局依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作出撤销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昇文忠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昇文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农安住建局作出的撤销决定程序违法。房地产合同备案是一项重要的行政管理制度,是否备案或者撤销备案都是一种行政行为,既然是行政行为就应当下达正式的行政文书。本案中,农安住建局作出的公告中称撤销了上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但农安住建局未作出过任何决定书,只有具有文号的决定书才是真正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农安住建局通过公告的形式撤销了上诉人备案,该行为违法。只有在行政文书无法直接向行政相对人送达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公告送达,但上诉人一直在长春居住,备案合同上载有上诉人的电话,该电话未曾变更,农安住建局可以向上诉人直接送达,故其用公告的形式作出行政行为违法。二、农安住建局作出的撤销决定依据不合法。农安住建局称其作出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是由于晟源公司取得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被撤销,但是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农安住建局未提供晟源公司《商品房预售许可》被撤销的证据,只是提供了行政处罚决定,据此,没有证据直接证明晟源公司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被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只是对上诉人与晟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备案,即使晟源公司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被撤销,也不必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也被撤销。买卖双方均认可该销售行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依然有效,那么关于该合同的备案不应被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农安住建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晟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的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递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本案中,被上诉人农安住建局作为农安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具有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的职权。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本案中,因被上诉人农安住建局为上诉人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时依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被撤销,涉案商品房丧失办理备案的事实基础,据此,被上诉人农安住建局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的撤销决定,对上诉人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进行撤销并无不当。三、被上诉人农安住建局提供的对晟源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能够证明晟源公司的商品房预售许可已经被撤销,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农安住建局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被上诉人农安住建局对上诉人昇文忠作出了书面的撤销决定,该决定中载明了行政相对人昇文忠的名字、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的理由、法律依据、决定内容,向行政相对人告知了诉权、起诉期限、复议申请权及申请复议期限等内容,符合要式行政行为的基本构成。据此,上诉人昇文忠提出农安住建局仅作出撤销决定公告,未作出书面撤销决定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五、行政法律文书应当直接向行政相对人送达,只有在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公告送达方式,这是为了便于行政相对人能够及时了解行政行为的内容,以保障其能够及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虽然农安住建局未向上诉人直接送达撤销决定,而是通过在长春日报上公告送达了撤销决定,该种送达方式不当,本院予以指正,但不足以否定农安住建局作出撤销决定的效力,上诉人昇文忠在知道撤销决定后也及时行使了诉权,送达方式瑕疵问题不能够作为撤销农安住建局作出的撤销决定的理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昇文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昇文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会志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代理审判员 厉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丽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