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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2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刑初283号公诉机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5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莱芜市钢城区,现住莱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7]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冉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王慧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9日17时许,付某与赵某某等人在凤城东大街矿建门口东侧益寿堂店门口西侧位置下象棋,因言语不和,两人互相撕扯,后被告人赵某某用马扎打付某头部,导致付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付某系轻伤二级。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付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