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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5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永治(王永智)与被告周玲、高金山返还原物纠��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治,高金山,周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25民初961号原告:王永治(曾用名王永智),男,汉族,1957年12月8日出生,住志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理,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金山,男,汉族,1961年11月20日出生,住志丹县。被告:周玲,女,汉族,1964年8月10日出生,住志丹县。原告王永治(王永智)与被告周玲、高金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金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治(王永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玲、高金山返还原告所有的自卸车辆(发动机号1610K2713XX,车架号LZGCL2N48AX079XXX);2、判令被告周玲、高金山参照同等车辆租用价格赔偿占用原告车辆期间的损失(自2016年7月6日起至被告返还车辆之日止1300元/天计);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周玲民间借贷一事,原告曾打算变卖本案争议车辆筹集归还原告周玲借款,二被���也积极寻求车辆买主。2016年7月6日,被告高金山声称要查看下车辆状况,借故将原告车辆钥匙扣留,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车辆开走,原告车辆的价值远远高于被告周玲的借款金额。事后,原告积极筹集资金偿还被告周玲借款,一边催促被告尽快归还车辆,但二被告始终拒绝归还车辆。2016年11月28日,志丹县人民法院就原告与被告周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6)陕0625民初218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被告周玲、高金山非法占用、转卖原告车辆的行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另行解决。原告认为公民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二被告侵占原告车辆并变卖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财产权利,故诉至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王永治(王永智)未提交涉案车辆的相关手续,无法查明原告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永治(王永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巷本院递交上诉状,兵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金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