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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04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商根生与郭军、王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根生,郭军,王世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初352号原告:商根生,男,汉族,1971年2月19日生,住河南省宝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旗,男,汉族,1960年2月21日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郭军,男,汉族,1972年6月10日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被告:王世杰,男,汉族,1961年9月8日生,住河南省宝丰县。原告商根生与被告郭军、王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根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军、王世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根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军偿还借款200000元,被告王世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6日。被告郭军由被告王世杰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一星期归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商根生催要,被告郭军没有偿还借款,被告王世杰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军缺席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王世杰缺席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6日,被告郭军因做生意需要,由被告王世杰担保,向原告商根生借款20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商根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商根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人:郭军,身份证:,2017.3.16日。担保人:王世杰”。借款后,经原告商根生催要,被告郭军没有偿还借款,被告王世杰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郭军向原告商根生借款200000元,有被告郭军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商根生依据被告郭军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郭军清偿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商根生依据借条要求被告王世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军、王世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民事诉讼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商根生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王世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郭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包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