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923民初1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1737号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21号。法定代表人:胡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习龙,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罗某,男。被告:李某某,女。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罗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18425.82元,本息合计158425.8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被告罗某因做生意向原告所属滔溪支行长乐分理处借款140000元,约定期限为24个月,利率为8.3124‰,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由被告李某某做了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截至2017年4月17日止,被告罗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18425.82元,本息合计158425.82元。两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29日被告罗某因做生意向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滔溪支行长乐分理处借款140000元,约定期限为24个月,利率为8.3124‰,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由被告李某某做了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截至2017年4月17日止,被告罗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18425.82元,本息合计158425.82元。本院认为,原安化县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7月28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银监局批准,改制为湖南安化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所辖信用社,分社等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由安化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罗某未依约清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等违约责任。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应对被告罗某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18425.82元,本息合计158425.8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止,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日);二、被告李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8元,减半收取1734元,由被告罗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华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蒋 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