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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2执55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龙光先与桂辉、王豫县、苟琼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光先,桂辉,王豫县,苟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22执55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龙光先,男,汉族,生于1956年8月26日,住四川省宣汉县。被执行人:桂辉,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29日,住四川省宣汉县。被执行人:王豫县,男,汉族,生于1954年3月4日,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苟琼,女,汉族,生于1962年10月5日,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本院依据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7民终118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桂辉应赔偿申请执行人龙光先因申请冻结银行存款的损失11.10万元,被执行人王豫县、苟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各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王豫县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王豫县在中国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22298元予以扣划,扣划至宣汉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宣汉县支行营业部的宣汉县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账户内。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义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仕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