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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6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施秀英、黄海萍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付原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秀英,黄海萍,黄彩萍,付原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51民初6012号原告:施秀英,女,1942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黄海萍,女,1971年9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黄彩萍,女,1969年6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付原野,男,1993年5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负责人:朱学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亢园。原告施秀英、黄海萍、黄彩萍诉被告付原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2017年7月18日,原告以原、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表示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施秀英、黄海萍、黄彩萍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丁 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翟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