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4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吴红娟与被告官德方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娟,官德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4民初535号原告:吴红娟,女,1975年4月8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炜,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毛亚运,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官德方(曾用名官德芳),女,1963年7月5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原告吴红娟与被告官德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毛亚运、被告官德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红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2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团林铺镇集镇居住的邻居。2016年5月8日,被告因孙女陈萌子哭诉被打一事到原告居住地询问,期间与原告父亲吴兴国发生口角,后又与原告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持砖头将原告头部打破。后原告被送入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急性轻型颅脑损伤、头皮破裂,头皮血肿。原告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医嘱休息3周。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行政拘留3日。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官德方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其并没有与原告及原告父亲发生口角,而是因为原告父亲吴兴国打其孙女,其孙女哭诉被打,才出门看看是什么情况。其孙女敲原告家的门,其当时还在离门一米多距离的地方,原告父亲拉开门就打,是原告父女俩将其按在地上打的,而不是其打他们。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及住院费发票有异议,其认为原告受伤与其无关,不应赔偿,因出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询问笔录中原告父亲吴兴国的两次询问笔录、原告的询问笔录和宋向伟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该组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对原告、原告父亲吴兴国及宋向伟做的询问笔录,来源合法,该组询问笔录的内容与被告官德方的询问笔录中自述其用一块砖头将原告吴红娟的头部打破流血相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12时许,官德方在掇刀区团林铺镇宋家榨坊旁吴兴国家门口与吴兴国发生口角,后与吴兴国之女吴红娟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官德方持砖头将吴红娟的头部打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轻型颅脑损伤、头皮破裂,头皮血肿。原告住院治疗8天,出院医嘱休息3周,并花费医疗费9432元。另查明,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于2016年6月7日作出二份处罚决定:掇公(团林)行决字【2016】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对官德方处以行政拘留3日;掇公(团林)行决字【2016】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对吴红娟处以罚款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官德方在与原告吴红娟发生争执时,侵害原告的身体,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被告相互殴打的过程中,原告未能妥善处理相互之间的矛盾,导致事件进一步升级,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行为及主观过错,综合认定,对原告的损失,由原告吴红娟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官德方承担60%的责任。原告吴红娟主张的损失:医疗费9432元、护理费680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系农业户口,未提供误工损失等相关证明,故原告误工计算标准按照全社会分行业中属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误工天数确定为29天,误工损失计算为2500元(31462元/年÷365天×29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总损失为12612元,被告应承担7567元(12612元×60%),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官德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吴红娟经济损失7567元;二、驳回原告吴红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吴红娟负担50元,被告官德方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小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代 金 玉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吴红娟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住院病案一组,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医嘱休息3周;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明被告因此事故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行政拘留3日,原告因此事故被罚款500元的事实;四、住院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共计9432元的事实;五、询问笔录一组,证明被告故意伤害原告。附2: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