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5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胡高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高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5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永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高,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永修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3月27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3日由永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高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7月起,被告人胡高在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香烟的情况下,先后从他人处以每条70元至80元不等的价格购得7OO余条伪劣利某香烟、以每条115元的价格购得13余条伪劣硬芙蓉王香烟及以每条170元的价格购得12余条伪劣硬中华香烟。之后被告人胡高以每条85元至110元不等的价格将其中600余条伪劣利某香烟销售至江西省永修县、安义县等地,销售金额共计50300余元,违法所得数额10000余元。2016年3月26日被告人胡高被永修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在其驾驶的车内扣押了尚未销售的伪劣利某香烟101.3条、伪劣硬芙蓉王香烟13.9条、伪劣硬中华香烟9.5条。被告人胡高在取保候审期间,从2016年12月1O日起,又先后从他人处以每条60元的价格购得235条伪劣利某香烟、以每条100元的价格购得25条伪劣芙蓉王香烟及以每条180元的价格购得30条伪劣硬中华香烟。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胡高在销售以上香烟时被永修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并在其驾驶的车内扣押了尚未销售的上述香烟。经永修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胡高2016年3月26日被扣押的伪劣香烟总价为21932元;2017年1月19日被扣押的伪劣香烟总价为52650元,共计74582元。经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被告人胡高于2016年3月26日、2017年1月19日被扣押的利某、芙蓉王、硬中华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案发后,被告人胡高向公安机关上交了违法所得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高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熊某、衷某某、廖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辩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永修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胡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高以牟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高自愿认罪,并已将违法所得上交公安机关,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高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罗大毛审 判 员 叶方恺人民陪审员 熊育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梦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