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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1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赵美兰、邵正中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曾雨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美兰,邵正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曾雨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1561号原告:赵美兰,女,194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金湖县。原告:邵正中,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金湖县。上列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贵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22号兴业金色家园14号楼A座2层。负责人:曹鸿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恒,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杲先亮,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雨路,男,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连云港市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惠子,系被告曾雨路妻子,198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连云港市灌云县。原告赵美兰、邵正中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曾雨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正中及两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朱爱华,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蔡恒、杲先亮,被告曾雨路的诉讼代理人孙惠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认定。2017年3月1日19时10分许,原告亲属邵立模驾驶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金线48KM+400M路段,穿越路中隔离桩后,与由南向北沿淮金线行驶的被告曾雨路驾驶的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Y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刮撞,致邵立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邵立模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邵立模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曾雨路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车辆保险情况。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三、本案责任承担主体。因本案是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本院确定被告曾雨路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曾雨路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4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死亡赔偿金200760元(40152元/年×5年)。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17606元/年计算5年。本院认为,原告亲属邵立模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原告方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户籍调查记录也印证了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故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0152元/年进行计算。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五、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照30%的比例即15000元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被告曾雨路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六、丧葬费33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10080元(33600×30%)。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200760元,应首先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残疾赔偿金的剩余部分和丧葬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4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误工费336元(7天×48元/天),交通费因原告方未提供证据,故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误工交通费2000元。八、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曾雨路垫付丧葬费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九、原告的诉讼请求。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200760元(40152元×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5000元,合计2593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69744元。综上所述,本院支持的第四项至第七项合计2563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下余损失58544元[(256360-20000-90000)×40%],合计168544元。两原告在获得上述保险赔偿款时立即返还被告曾雨路垫付的丧葬费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美兰、邵正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合计168544元。二、原告赵美兰、邵正中在获得保险赔偿款时立即返还被告曾雨路400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款项汇至金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账号:10×××78)。三、驳回原告赵美兰、邵正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4元,减半收取1847元,由原告赵美兰、邵正中负担13元,被告曾雨路负担18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阚春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