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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02执5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欧阳元昊、闫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阳元昊,闫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302执5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欧阳元昊,男,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安源区政法委工勤编职工,住江西省。被申请执行人闫峰,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赣0302民初92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所有的财产应当用于履行本案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闫峰银行存款8850元。本裁定送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 捷二〇一七年七月一十八日书记员 姚美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