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02执5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欧阳元昊、闫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阳元昊,闫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302执5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欧阳元昊,男,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安源区政法委工勤编职工,住江西省。被申请执行人闫峰,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赣0302民初92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所有的财产应当用于履行本案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闫峰银行存款8850元。本裁定送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 捷二〇一七年七月一十八日书记员 姚美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