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4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洪兵与被告XX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兵,XX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904号原告张洪兵,男,生于1982年5月6日,住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炳,男,生于1956年9月8日,住苍溪县。系原告张洪兵父亲。被告XX雄,男,生于1982年1月26日,住苍溪县。原告张洪兵与被告XX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雄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XX雄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及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在工地上干活相识。2015年6月被告以给工人发工资为由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付款,现起诉法院请求裁判。被告XX雄未到庭答辩。原告张洪兵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信息,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拟证实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被告XX雄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2017年7月14日经与被告XX雄电话联系,其声称借款属实,但本人在外地无法到庭应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根据前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在工地上干活相识。2015年6月被告以给工人发工资为由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洪兵人民币70000.00元,柒万元整,还款方式:每月以7000.00元(柒仟元)归还,10个月还清所有欠款,从2015年7月开始,如每个月没按时还款,按70000.00元本金计算,按4分利息计算,我XX雄自愿按以上协议执行,借款人:XX雄,2015.6.18,。当即原告向被告交付足额现金。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不予付款,2017年3月9日原告起诉法院请求裁判被告XX雄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及资金利息。本院认为:被告XX雄在原告张洪兵处借款7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足额现金,双方即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按照借款凭证上约定的金额偿还借款,其未按时履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凭证上明确约定有还款期限,可从逾期之日计付资金利息。同时原、被告约定的资金利率高于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按年利率24%计付。综上所述,原告张洪兵要被告XX雄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雄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付原告张洪兵借款本金70000元及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资金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XX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蕊人民陪审员 谢正波人民陪审员 董李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向小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