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2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行与李蓉、梁军、李宗建、黄群书金融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行,李蓉,梁军,李宗建,黄群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民初1064号原告: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人民街2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220635172XQ。法定代表人:张华,系该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冬阳,男,系该行客户经理,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强,系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蓉,女,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被告:梁军,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被告:李宗建,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被告:黄群书,女,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上列四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玺,系射洪县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行(以下简称遂宁银行射洪支行)与被告李蓉、梁军、李宗建、黄群书金融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宁银行射洪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冬阳、四被告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遂宁银行射洪支行的法定代表人张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蓉、梁军、李宗建、黄群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遂宁银行射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李蓉、梁军夫妇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李蓉、梁军夫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含借款期内利息、罚息、复利);3.判令原告对被告李宗建、黄群书夫妇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射洪县的营业房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包括前述借款的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4.判令被告李宗建、黄群书对上列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上列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日,被告李蓉、梁军夫妇因购建材,在原告处借款290万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2%,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被告李宗建、黄群书夫妇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射洪县的营业房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被告李宗建、黄群书为该借款本息提供担保。现被告一直拖欠借款本息未还,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方自愿放弃了对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四被告均未到庭答辩,其共同委托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代为进行了答辩,辩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抵押担保、担保等情况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方诉讼请求中关于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中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与最高人民银行关于银行信贷业务的相关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蓉、梁军向原告借款29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2%,现欠本金290万元及利息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蓉、梁军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诉讼中,因借款到期,原告方自愿放弃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抵押合同的权利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依法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原告就抵押财产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宗建、黄群书为该借款本息提供了担保,故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各被告承担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部分,原告方自愿放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蓉、梁军偿还原告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行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若被告李蓉、梁军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则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行对被告李宗建、黄群书夫妇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射洪县的营业房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包括前述借款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三、由李宗建、黄群书对上列第一项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蓉、梁军、李宗建、黄群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映人民陪审员 唐启胜人民陪审员 曾钊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