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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1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姜文君与王龙、王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文君,王龙,王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1814号原告:姜文君,女,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君,覃燕维,浙江振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龙,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王云珍,女,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姜文君与被告王龙、王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文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君、覃燕维,被告王龙、王云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文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5万元,偿付145万元为本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2日、2015年3月15日、2015年4月2日、2015年6月8日、2015年10月25日,二被告因做水产冷库生意缺少资金,分五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45万元、10万元、30万元、20万元,合计14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2%,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龙辩称,借条的字不是我签的,对该笔借款不知情的,而且我们的水产生意是家庭式小作坊,根本不需要这么大的投入。被告王云珍辩称,145万元我是拿到的,我是替我妹妹王雅芬和她老公郑琪转借的,原告也知道钱是给他们两个的。借条是我写的,借款不是用来做水产生意的,王龙是不知情的,借款时他都不在场的。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原件五份(由被告王云珍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45万元的事实;2.婚姻档案摘录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的事实;3.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一份,证明二被告确有水产店一个,成立时间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经营,且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理由是用于水产店,故该借款是用于婚姻共同生活,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庭审质证,被告王龙认为借款的事情我是不知道的,故证据747、1也不知道,证据2无异议,证据3,水产店确实有的,但是是家庭小作坊,根本用不了那么大的投入,所以借款用于水产店不是事实;被告王云珍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借条是我出具的,借款人写被告1的名字,是原告要求的,我就写了被告1的名字,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不是用于水产店,是转借给郑琪两夫妻用于他们的工地的;被告王云珍提供证据如下:4.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王云珍于2017年2月25日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2000元是收到的,但被告王云珍没有跟我讲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证据如下:5.(2017)浙0604民初2078、2079号案件民事起诉状、证据及调解书各二份,证明二被告对外借款,确有由被告王云珍出具借条并由王云珍在”借款人”处书写“王龙”字样的交易习惯,且对这些借款,王龙是知晓并且认可的;6.(2017)浙0604民初2777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共同为郑琪、王雅芬夫妻担保,证明王龙对家里财务的处分是知晓的;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5所涉的两个案件的借款,被告王龙是知道的,向原告的借款是转借给郑琪的,被告王龙是不知情的,(2017)浙0604民初2777号案件王龙是给郑琪夫妻在银行贷款的担保,但是向原告的借款被告王龙是不知情的。被告王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王云珍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5、6,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龙与王云珍于1986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2月12日、3月15日、4月2日、6月8日、10月25日分别向原告姜文君借款40万元、45万元、10万元、30万元、20万元,合计145万元,由被告王云珍出具借条五份,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为王龙,但该签名由王云珍书写,并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一分二厘,借期为一年。到期后,二被告既未归还本金,又未支付利息,仅在2017年2月25日支付原告2000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酿讼。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二,第一,借款数额具体为几何;第二,被告王龙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且被告王云珍承认确实收到145万元的款项,故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145万元。本案中的借条出具以后,被告王云珍曾于2017年2月25日给付原告2000元,除此之外被告王云珍既未返还过本金,亦未支付过利息,被告王云珍认为该2000元用于归还本金,但其并无证据证明该事实。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上述2000元在显然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前提下应为支付利息,且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1.2%计算至2015年10月24日止的利息金额已远远超过2000元,原告仅主张自2015年10月25日起的利息,视为放弃其自身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被告欠付原告的本金仍为145万元。第二个争议焦点,由于借款发生于被告王龙、王云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龙虽辩称对该笔款项毫不知情,且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但王龙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有其他应当被认定为王云珍个人债务的法定情形,缺乏依据。同时,根据生效法律文书(2017)浙0604民初2777号判决书认定:二被告为案外人王雅芬(王云珍的妹妹)的债务向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崧厦支行提供担保,判决确定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可以确认二被告在重大经济事项方面是经过协商和相互知情的,二被告与王雅芬亦有大额经济往来。被告王龙对借款不知情的辩解理由显然与情理不符。另,生效法律文书(2017)浙0604民初2078、2079号两案件中,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借款,依据的借条书写模式与本案相同,即借款人为王龙,但由被告王云珍签字,二被告对借款予以确认,且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王云珍承认,确有用这种模式向外进行借款,由此可见被告王龙对借款是知情的且予以认可的,故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4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息1.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亦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龙、王云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文君借款人民币145万元,并支付以145万元为本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0元,减半收取计8925元,由二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徐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