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6民终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振良、马相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振良,马相猛,金洪岭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8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良,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振辉,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相猛,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宗新,山东王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洪岭,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上诉人李振良因与被上诉人马相猛、金洪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2015)阳阳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振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振辉,被上诉人马相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宗新,被上诉人金洪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振良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马相猛、金洪岭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依据金洪岭及与金洪岭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证言,便认定上诉人李振良与金洪岭之间存在人员和事务上的委托关系及雇佣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李振良是做室内装修的,对外墙保温不懂行,出于好意,就将上述工程介绍给了被上诉人金洪岭。2015年7月初,金洪岭雇佣了被上诉人马相猛在内的六名工人开始干活。在施工过程中,金洪岭又自己联系了涉案沿街楼业主曹建忠的外墙刷漆工程,上诉人没有参与。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脚手架发生断裂导致马相猛受伤。后来,金洪岭找上诉人帮忙索要工程款,上诉人帮其要到款项后,在现场帮助金洪岭分发给其他工人(此时金洪岭录了音),发放后余下的工程款约7000多元交付给金洪岭。金洪岭又找到上诉人称:你是介绍人你也有责任,应给人家拿点医疗费。上诉人考虑到与金洪岭是熟人,金洪岭承包的四户沿街楼外墙保温工程是从上诉人介绍刘国华开始的,本着息事宁人的原则,将10000元给了金洪岭。上诉人出于好心帮助金洪岭要了几千元工程款,在马相猛起诉后,剩余的工程款没有再帮金洪岭讨要。如果如一审法院认定的是上诉人承揽工程的话,那么为什么四位业主拖欠的剩余工程款不给上诉人呢?这是很明显的一个违反常理的地方。发生涉案事故的工程是金洪岭自己联系的,是金洪岭联系的工人,与工人确定的报酬,购买了施工材料,租赁了施工角手架。金洪岭与马相猛是同村村民,与马相猛合伙干工程多年,其也是马相猛等六名雇员的雇主,利用了工人与其熟悉的关系,将责任推在了上诉人身上。被上诉人马相猛在施工中具有过错。被上诉人马相猛从事外墙施工多年,对于外墙施工比较熟悉,施工中应当佩戴安全带予以保护,但是其为减少工作量疏于防范,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振良与被上诉人金洪岭是委托关系和雇佣关系错误。被上诉人马相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从一审法院调查的证据来看,上诉人李振良承揽阳信县林业局外墙保温工程,后雇佣马相猛在内的六人从事外墙保温工作,上诉人与马相猛形成雇佣关系,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脚手架发生断裂,造成马相猛受伤,上诉人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上诉人提出马相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也具有一定过错与事实不符,造成马相猛受伤是上诉人提供的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导致的。而马相猛对脚手架的断裂不具有可预见性,主观没有过错,因此其称马相猛有过错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对责任划分是正确的。被上诉人金洪岭辩称:这个活是李振良委托我给他找的工人,我们好几个人过去给他干活,上诉人李振良具体怎么定的活是什么价格我都不知道,李振良委托我给他找人、租的脚手架及购买材料,油漆是李振良自己进的,脚手架的租金到现在还没有结帐,工资由李振良负责结算,被上诉人马相猛摔伤的时候上诉人李振良就在现场。人们把马相猛送到医院后,李振良给其他工人发的工资,之后就让我们回家了。我和马相猛的工资没有给,除金士真的工资每天100元,马相猛和其他人的工资是每天200元,说完工后我的工资比工人的工资高,该提交的证据我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马相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振良赔偿经济损失暂定60000元;2、诉讼费用由李振良承担。诉讼中,马相猛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李振良赔偿医疗费50966.95元、鉴定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568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774.20元、误工费1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9000元、工资1800元,共计176183.15元,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振良承揽阳信县林业局沿街楼房外墙保温工程时,委托金洪岭为其介绍包括马相猛在内的六个人从事外墙保温作业。2015年7月13日上午7时左右,马相猛从事外墙保温作业过程中,因脚手架发生断裂,致其摔落受伤,入阳信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支出医疗费4396.75元,因伤势严重,当晚转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46570.20元,其中经新农合报销8180元。根据马相猛的申请,法院委托滨州市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马相猛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依据《道标》评定为玖级伤残;马相猛右侧第3-6肋骨骨折,依据《道标》评定为拾级伤残;(二)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三)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起180日。马相猛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李振良分两次给付金洪岭17100元,其中10000元用于支付材料费,另有7100元李振良用以支付马相猛的医疗费,金洪岭接受该款后即偿还了其赊欠的材料款,未给付马相猛。另李振良发放了师师某四人的工资。马相猛有一子马瑞(2002年1月29日出生)、一女马若彤(2014年4月18日出生),由马相猛及其妻魏红美抚养。马相猛之父马文华(1949年11月1日出生)、其母吕秀銮(1950年10月26日出生),由包括马相猛在内的三个子女赡养。根据马相猛和金洪岭的申请,法院依法对证人师师某赵赵某行了调查,二证人证实,马相猛是在给李振良干活过程中受伤,其由金洪岭联系并商谈报酬、金洪岭在现场指挥干活、现场计工。工资由李振良点完钱后,又由金洪岭进行发放。之前均曾跟着金洪岭干过活,但以前没有跟李振良干过。为查明事实,法院依法对阳信县林业局沿街楼业主刘国华、王彬、曹建中进行了调查,均能证实,该沿街楼外墙保温系刘国华与李振良口头商定的工程量和造价,与李振良结算的工程款,金洪岭在场。另查明,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748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马相猛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及数额;二、李振良和金洪岭的身份如何确定;三、马相猛、李振良、金洪岭之间的过错责任如何划分。关于争议焦点一:马相猛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及数额。马相猛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虽李振良有异议,但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医疗费,应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医疗费为50966.95元(4396.75元+46570.20元)。因居民医疗保险与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李振良主张马相猛通过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报销的药费应予扣除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马相猛的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80天,马相猛主张按每日60元数额合理,计算为10800元(180天×60元)。关于护理费,马相猛主张每日按60元计算,数额合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马相猛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一人护理60天,院内护理费为1680元(60元×14天×2人),院外护理费为3600元(60元×60天×1人),共计5280元。关于伙食补助费,马相猛住院14天,按每日30元计算,应为42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马相猛主张56892元(12930元×20年×2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关于鉴定费,马相猛主张2000元,有鉴定费单据为凭,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马相猛主张1500元,其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该费用系其治疗病情所必需,因其主张的数额过高,予以调整。结合马相猛就医的交通区间和入出院次数,酌定为6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马相猛之子马瑞的生活费为3849.12元(8748元×4年×22%÷2人);女儿马若彤的生活费15396.48元(8748元×16年×22%÷2人);马相猛之父马文华的生活费为8339.76(8748元×13年×22%÷3人);马相猛之母吕秀銮的生活费为8981.28元(8748元×14年×22%÷3人),共计36566.6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马相猛主张3000元,数额合理,予以支持。马相猛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认定范围部分依法不予支持。马相猛主张李振良欠工资1800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马相猛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马相猛的损失为:医疗费50966.95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528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56892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56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66525.59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李振良和金洪岭的身份如何确定。从庭审过程中,无论是马相猛的陈述、李振良的自认、证人证言以及本院调查的沿街楼业主的调查笔录,都能证明马相猛所在的施工现场,系李振良承揽、每天在现场指挥施工、收取结算的工程款、工资由其发放及委托金洪岭为其介绍雇员、采购和租赁部分施工材料,以上事实均能认定李振良系雇主。故对李振良关于与马相猛没有任何关系,也不认识马相猛,更没有雇佣马相猛从事任何工作的辩解,不予采信。结合庭审中马相猛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金洪岭长期固定的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其施工人员也相对固定,其受李振良的委托联系施工人员、由李振良为其发放工资、由李振良委托其租赁脚手架,可以确定李振良与金洪岭之间存在人员和事务上的委托关系,故对金洪岭关于其受李振良雇佣并接受委托从事事务性工作的辩解,予以采信。金洪岭作为李振良的雇员对马相猛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李振良辩称其仅系介绍人的说法,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马相猛、李振良之间的过错责任如何划分。马相猛受雇佣于李振良为其提供劳务,李振良应提供相对安全的工作环境,但其提供的工作设备存在重大隐患导致马相猛受伤,马相猛对脚手架的断裂不具有可预见性,李振良应对马相猛的受伤承担全部责任。故李振良应赔偿马相猛全部损失166525.5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振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相猛支付赔偿金166525.59元;二、驳回马相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振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3.66元,由李振良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振良与被上诉人马相猛、金洪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马相猛在为上诉人李振良提供劳务期间受伤,被上诉人马相猛支付医疗费50966.95元,并通过滨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报销20928.9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振良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金洪岭不存在委托关系及雇佣关系,对被上诉人马相猛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一审法院开庭笔录记载的,上诉人李振良、被上诉人马相猛、被上诉人金洪岭的庭审陈述及出庭接受质询的证人证言、上诉人李振良签名书写的收到条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李振良与被上诉人金洪岭存在委托关系及劳务关系,被上诉人金洪岭受上诉人李振良的委托,招收被上诉人马相猛等工人,包括被上诉人金洪岭在内,为上诉人李振良承揽的工程提供劳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马相猛在为上诉人李振良提供劳务期间,身体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李振良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该对提供劳务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其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李振良辩称对被上诉人马相猛的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上诉人李振良主张被上诉人马相猛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责任。被上诉人马相猛并非初次从事高空外墙刷漆施工工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工作环境及其工作设备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其自身也应该尽到安全防范注意义务。由于被上诉人马相猛的疏忽大意及侥幸心理的存在,在施工前没有对施工设备脚手架进行安全检查,也没有佩带高空作业安全绳。对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自身也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应减轻上诉人李振良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马相猛对其经济损失自己承担20%的责任,上诉人李振良对被上诉人马相猛的经济损失应承担80%的责任。诉讼中,上诉人李振良主张被上诉人马相猛的医疗费已通过滨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报销20928.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被上诉人马相猛认可已经通过滨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报销了20928.90元医疗费,被上诉人马相猛不应重复获得部分医疗费赔偿。一审法院判决李振良支付马相猛赔偿金166525.59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振良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2015)阳阳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2015)阳阳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李振良赔偿被上诉人马相猛医疗费30038.05元(50966.95元-20928.9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528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56892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56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45596.69元的80%即116477.35元。上诉人李振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上诉人李振良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23.66元,由上诉人李振良2676.56元,由被上诉人马相猛负担1147.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23.66元,由上诉人李振良2676.56元,由被上诉人马相猛负担1147.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景晨光审判员  孙兴春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