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126民初2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韦子金与陈朝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子金,陈朝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2528号原告韦子金,女,1950年5月30日生,汉族,现住广西宾阳县,被告陈朝光,男,1965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宾阳县,原告韦子金与被告陈朝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华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子金,被告陈朝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子金诉称:2015年7月17日,被告陈朝光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写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2016年7月17日付清,月利息500元。但逾期后被告只归还部份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为此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被告陈朝光辩称,原告所讲的是事实,借条是被告所写,手印是被告所摁,被告确如原告所计的一样归还了部份利息给原告,但由于目前经济困难,所以未能归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朝光承认原告韦子金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韦子金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借条”约定有借款利息(月500元),虽已超过了法律��定的年利率24%,但原告仅主张从2015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还清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朝光应付给原告韦子金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朝光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郑华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 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