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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3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郑某仪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刑初394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仪,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被惠东县公安局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5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7〕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日2时许,被害人张某1与其朋友饮酒后来到被告人郑某仪经营的宵夜档吃宵夜(即位于惠东县平山街道黄排居委河南一路与解放南路交界)。期间,张某1因不满郑某仪的服务态度而摔砸餐具、酒杯等,郑见状上去劝阻。随后,张某1乘着酒劲与郑发生肢体接触并殴打郑的脸部,郑随手拿起菜刀将张某1的脸部划伤(经鉴定,属轻伤一级)。同日3时许,郑某仪让其妻子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场处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时被告人郑某仪辩称:一是被害人喝醉酒拿纸巾筒扔向其他客户并把我桌子的东西扫到地上;二是被害人到厨房来扯我的刀,我把手举起来之后由于菜刀落下来才把被害人划伤,我没有故意伤害。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2时许,被害人张某2与其朋友饮酒后来到被告人郑某仪经营的宵夜档吃宵夜。期间,张某2在明显出现醉酒状态的情况下仍要求店家卖酒,因受到怠慢继而摔砸餐具、酒杯等,郑见状上去劝阻。随后,张进入宵夜档厨房与郑发生肢体接触并殴打郑的脸部,期间张还意图去拿厨房的菜刀,但被郑先行拿在手上,而张企图抢夺菜刀并继续侵犯郑,在双方拉扯、争执过程中,郑用菜刀将张某2的脸部划伤(经鉴定,属轻伤一级)。同日3时许,围观群众及被告人郑某仪的妻子报警,公安机关到场将郑某仪传唤接受调查。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20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的行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或判处缓刑。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警情信息表、惠东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4月1日凌晨3时40分许,该所副所长徐某在巡逻过程中途经案发现场发现有人在明发砂锅粥宵夜店争吵打架,徐副所长见此情况立即停车带人将打架双方控制,并用其携带的手机号码为139××××7663向公安局的110指挥中心汇报案情,并将伤者送往医院治疗。根据《警情信息表》徐某副所长的电话139××××7663从2017年4月1日03:50:07至04:04:22先后四次拨打110指挥中心电话。手机号为150××××2142(叶某,郑某仪妻子)于4月1日凌晨4点18分拨打过110报警。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概况。4、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1日凌晨3时许,我从菲蔓酒吧下班后到明发砂锅粥店吃宵夜。在现场看见一名在店里吃宵夜的男客人大声辱骂老板(看样子像喝了很多酒,走路摇来摇去)。后来该男客人掀翻了桌子,拿椅子去扔砂锅粥店的老板但被同伴阻拦下来。之后那名客人冲过去老板跟前,用手推老板,老板退让着。他们两人一直对吵,那名客人要去拿刀,老板就先把刀拿在手上,那名客人去争抢刀时就被划伤了,只见客人的脸上流着血。那位客人的朋友就过去帮他止血,这时派出所警车来到现场。(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1日3时许,我和张某2、杨某1、德仔四人去明发砂锅粥店吃宵夜。张某2叫老板娘拿四瓶古某酒,张某2叫我喝,我不想喝就没喝,张某2就把我的那瓶酒摔在地上又叫老板娘拿多几瓶,老板娘没拿过来,张某2就过去拿。过了一会不知道张某2怎么了,脸部流血走出来。这时警察来到将砂锅粥店的老板带走了。(3)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31日21时30分许,我和张某2、李某、刘某及几个朋友在“路某K”唱歌,后来还去“新地酒吧”喝酒,直到次日凌晨2时许,我们四人到黄排一家砂锅粥宵夜档吃宵夜。张某2让老板拿了四瓶古某酒,张某2喝了其中两瓶,刘某喝了一瓶,剩下一瓶倒掉了。张某2让老板拿多六瓶,老板不怎么搭理,张某2就将桌上的碗打砸在地上,并开始辱骂,还起身走进厨房,先用手打了宵夜档老板的面部两下,老板和张某2互相推撞、拉扯在一起。当时太乱我没看清楚,后来发现宵夜档老板手持刀具,接着李某将老板手上的菜刀夺了过来,张某2脸部已经受伤流血了。(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31日晚上11时许,我和张某2、杨某1等人在“路某K”喝酒,直到次日凌晨0时30分许,我们又到黄排“新地酒吧”喝酒,之后我和张某2、杨某1,还有一刘姓的朋友到黄排桥头的明发砂锅粥档吃宵夜。张某2叫宵夜档员工拿了四瓶杯装的古某酒,我和杨某1没有喝,全部被张某2他们二人喝了,张某2又叫老板拿酒过来,但没有拿来,张某2起身去拿酒。当时我和杨某1在说话,没有留意张某2,突然听到响声,我回头看到张某2面部是血,明发沙煲粥的一名身穿白色围裙、戴着白色厨师帽的人拿着一把菜刀,我就上前拦住拿菜刀的人,让他将刀放下。(5)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郑某仪的妻子。2017年4月1日凌晨3时许,4个男青年来我们砂锅粥宵夜档吃宵夜。他们点了一份虾蟹粥,四瓶古某酒,过了一会,他们就把酒喝完后,穿红白花色毛衣的客人叫我多拿两瓶古某酒,和他一起的三个同伴就跟我说不要拿,那个穿红白花色衣服的客人就很生气,把桌上的饭菜掀掉,我老公郑某仪看到后就站在厨房门口问他为什么要掀东西,那个客人就过去厨房门口打我老公,一直把我老公逼到厨房里面,接着打我老公。然后我就看到那个客人额头流血了,我就叫另外三个客人去拉他,接着我用号码为150××××2142的手机报警,我是看到我老公被打,自己拿电话报警的。5、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31日22时许,我和杨某1等人在“路某K”喝酒,次日凌晨1时许,我们又去了“新地酒吧”喝酒,约一个小时之后我们到大排档吃宵夜,但之后发生的事情我不知道了,听朋友说我在大排档被人打伤了。6、被告人郑某仪的供述,证实:2017年4月1日2时许,我在惠东县平山街道黄排居委明发砂锅粥店里,当时有四名中年男子来我店里吃东西、喝酒。他们四人喝了四杯古某酒后又叫我老婆去拿杯酒,这时刚好有两名客人进来,我老婆就先招呼客人坐下,然后再去拿古某酒,他们其中一名中年男子就发脾气、拿桌上的纸巾扔隔壁桌的客人,我就跟他说“你这样不行,不要拿纸巾扔别人”,对方就走过来说“你敢打我吗?”说完他就把桌子上的菜全部掀翻在地,接着他用拳头连续往我胸口打了三四拳,把我按到厨房墙壁角落。我看到砧板上有一把菜刀,我怕对方拿菜刀,就伸手拿起菜刀并高高举起菜刀。对方还继续按着我来打,我叫他不要打,按得我透不过气,我就还手用菜刀往他脸上划了一刀(第二次讯问时辩称是双方抢菜刀的过程中,我手持的菜刀划到对方的脸),他的脸立即流血了,他的一个朋友走过来抢我的刀。我就叫我老婆报警,我店门口刚好有一辆警车经过,就把我传到派出所。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2右面部有一长5.5cm缝合创口,右额部有一8cm“V”形缝合创口,面部的缝口创口符合带锐利接触缘的物体作用所致,其长度累计长达13.5cm,属轻伤一级。8、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仪的姓名、住址、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还有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仪在与他人发生争执过程中持刀将他人划伤,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庭审时提出“是由于菜刀滑落划伤被害人,其没有故意伤害”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归案后曾供述是被害人“按得我透不过气,我就还手用菜刀往他脸上划了一刀”,且从被害人形成的创口看,被害人面部有二处创缘整齐的创口,其中右额部的创口呈“V”形,如被害人是由于菜刀自由滑落划伤所致,菜刀在其面部形成的接触点将是一处或呈线条状形成创口,无法形成“V”形的创口。故被告人当庭翻供,未能提供合理解释,且其提出导致被害人伤害结果发生的理由与常某,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提出“是被害人将桌上的东西扫到地上”从而挑起事端的辩解意见,因有证人证言给予证实,予以采纳。本案矛盾是由于被害人酒后借故生非,蓄意挑起事端,在掀翻宵夜档桌椅后还继续动手殴打被告人所诱发,被害人对矛盾的诱发与发展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人为保护本人人身、财产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行为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但其在被害人没有持有任何器械,对其生命健康不具有即时危险的情况下,持杀伤力较大的菜刀进行反击,反击手段已经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属防卫过当。此外,根据警情信息表和城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民警巡逻至案发现场时发现有人打架并将被告人控制后叶某才报警,故被告人郑某仪不具有主动投案的情节,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情节的意见,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合考虑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以及被告人家属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仪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由保管实物的部门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惠松审 判 员  林银明人民陪审员  姚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游嘉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