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执恢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龙波与袁伦敦郭梅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波,袁伦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1执恢119号申请执行人:龙波,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执行人:袁伦敦,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本院在申请执行人龙波与被执行人袁伦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的(2016)渝0111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袁伦敦,郭梅芳逾期未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龙波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袁伦敦进行了“四查”和高级人民法院的“点对点”查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总对总”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袁伦敦有车辆、存款、股票、证券、船舶等财产线索。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袁伦敦纳入失信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关于申请人龙波要求执行本院冻结被执行人袁伦敦在巧家县小海子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承包工程的履约保证金,本院两次去函至巧家县小海子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交涉上述履约保证金相关问题,巧家县小海子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回函因该款项涉及民工工资问题,并且该项目工程目前未结算。本院冻结的被执行人的保证金还不具备提取条件。目前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我院于2017年7月13日向申请人发出《执行进展情况及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执行进展情况,申请人逾期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财产线索,且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渝0111执恢11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条件时,可随时持原判决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 海审 判 员 胡祥政代理审判员 蒋 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廖如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