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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3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焦作市和兴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与焦作科力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梁国庆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和兴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焦作科力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梁国庆,王素琴,梁坤,司方方,刘文利,刘永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3民初327号原告:焦作市和兴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南通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新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力中,河南敏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科力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焦克路****号。法定代表人:梁国庆,董事长。被告梁国庆,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王素琴,女,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梁坤,男,198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司方方,女,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刘文利,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刘永刚,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原告焦作市和兴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焦作科力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梁国庆、王素琴、梁坤、司方方、刘文利、刘永刚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焦作市和兴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和兴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力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科力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梁国庆、王素琴、梁坤、司方方、刘文利、刘永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第一被告焦作科力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代偿的本金和2000000元、利息394666.66元,合计2394666.66元。2.被告梁国庆、王素琴、梁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司方方、刘文利、刘永刚各自对第一条诉讼请求中各项费用各自承担七分之一的还款责任,共计承担七分之三。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8日被告焦作科力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焦作市中站区亿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2000000元,年利率为20.4%,原告和被告刘文利、刘永刚、梁国庆、王素琴、梁坤、司方方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到期后由于借款人未还款,焦作市中站区亿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原被告诉至焦作市中站区法院。后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原、被告向焦作市中站区亿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分期还款。但时至今日只有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其中被告梁国庆、王素琴、梁坤和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为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被告司方方、刘文利、刘永刚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没有偿还借款而原告独自承担全部借款本息和其他费用后,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现有求三被告平均分担。本案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开庭审理,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豫0803民初152号民事调解书;2、反担保合同两份;3、贷款结清证明一份。对以上证据由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定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另在反担保合同中双方约定:焦作市科力达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焦作市和兴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代偿资金利息及违约金(月息按待偿金额的2%计算,违约金每天按担保总额的1%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焦作市和兴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了清偿责任后,其依法有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原告焦作市和兴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请求被告焦作科力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其代偿的本金、利息共计2394666.6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司方方、刘文利、刘永刚对其清偿的债务本息各自承担七分之一的还款责任,共计承担七分之三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梁国庆、王素琴、梁坤和原告焦作市和兴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为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故该三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科力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和兴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代偿的本金和2000000元、利息394666.66元,合计2394666.66元。二、被告梁国庆、王素琴、梁坤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司方方、刘文利、刘永刚各自对本判决第一条中的本金及利息共计2394666.66元承担七分之一的还款责任,即司方方、刘文利、刘永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偿还原告焦作市和兴化学工业有限公司342095.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960元由被告焦作科力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焦作市和兴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候玲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拜文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