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成都腾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成都中国青年旅行社、张红梅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腾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成都中国青年旅行社,张红梅,陈辉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1229号原告:成都腾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1号1栋12层25号。法定代表人:乔海,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广东金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广东金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中国青年旅行社,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号*栋*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杨建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刚,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涧,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梅,女,196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陈辉,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成都腾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邦电子公司)与被告成都中国青年旅行社(以下简称成都青旅)、张红梅、陈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邦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李静律师,被告成都青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涧,被告张红梅、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腾邦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代为成都中国青年旅行社欧洲旅游有限公司支付的罚金296256元,以及该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25842.16元(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利息损失应计算至上述罚金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三被告系成都中国青年旅行社欧洲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旅欧洲公司)股东。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青旅欧洲公司及英国航空公司通过邮件往来方式,就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团体乘客机票合作事宜签订《团体票价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英国航空公司根据青旅欧洲公司提供的团体成行人数,提前为其保留相应数量的座位,并提前给予原告该相应数量的优价机票代售额。但同时,如青旅欧洲公司未能保证约定的成行率,则由原告代为青旅欧洲公司先向英国航空公司垫付相应罚金后,再由青旅欧洲公司向原告支付该罚金。上述合同成立后,因青旅欧洲公司未能履行达到约定期间80%的团体成行率的合同义务,据此英国航空公司于2015年7月18日向原告发出ADM罚单,并于2015年8月7日通过国际航空运输协会BSP(BankSettlementPlan)结算系统扣除了原告人民币296256元的罚金。随后,原告要求青旅欧洲公司支付该笔罚金,但却发现青旅欧洲公司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已于2014年7月10日在成都市工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而青旅欧洲公司的股东(即三被告)以种种理由相互推诿,拒不向原告赔偿支付该笔罚金。经调查,青旅欧洲公司股东于2014年5月7日作出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并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但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却并未依据《公司法》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原告和英国航空公司。同时,经调查发现,本案三被告作为青旅欧洲公司股东,仅实际履行了50%的出资义务,尚有100万元出资未缴纳,且在公司解散时,该100万元未缴纳出资也未被纳入清算财产范围,故三被告均存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三被告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共同赔偿青旅欧洲公司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成都青旅辩称:一、青旅欧洲公司与腾邦电子公司及英国航空公司三方的《团体票价合同》未经合同各方签字或盖章,青旅欧洲公司未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且各方也未实际履行该合同,故该合同并未成立;二、青旅欧洲公司已于2014年5月14日刊登了注销公告,在债权申报期间,原告未进行债权申报,2014年7月青旅欧洲公司正式注销,截止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注销2年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青旅欧洲公司的股东出资及注销程序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四、原告向被告成都青旅主张代付金额及利息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红梅辩称,与被告成都青旅的辩称意见一致。被告陈辉辩称,与被告成都青旅的辩称意见一致。原告腾邦电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成都腾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成都中国青年旅行社工商档案信息、张红梅和陈辉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2、成都青旅欧洲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通知单》、法人营业执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成都青旅欧洲公司章程。拟证明青旅欧洲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以及于2013年4月2日依法设立,三被告为青旅欧洲公司发起人股东的事实。3、英国航空公司与成都青旅欧洲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团体票价合同》、2013年11月29日7:56PM,英国航空公司发送给成都青旅欧洲公司(李超)和原告的,要求两公司对该份《团体票价合同》进行电邮确认和回复的邮件,以及该邮件附件即《团体票价合同》(43166号《公证书》),拟证明2013年11月29日,英国航空公司“就成都青旅欧洲公司于2014年4月1日至10月31日承诺的80%的团体成行事宜”拟定《团体票价合同》,并通过邮件方式发给成都青旅欧洲公司及原告,请两公司对该合同内容予以确认的事实。4、(1)2013年12月10日3:22PM,英国航空公司再次向成都青旅欧洲公司(李超)和原告发送的,催促两公司对合同予以确认的邮件(43166号《公证书》)、(2)2013年12月10日3:27PM,原告回复英国航空公司和成都青旅欧洲公司(李超),表示确认合同的邮件(43166号《公证书》)、(3)2013年12月10日16:35,英国航空公司回复给原告和成都青旅欧洲公司(李超)的,表示合同将等待成都青旅欧洲公司确认后正式生效的邮件(43166号《公证书》)、(4)2013年12月11日14:40,成都青旅欧洲公司(李超)回复给原告的,表示确认合同的邮件(43166号《公证书》)、(5)2013年12月18日12:00,英国航空公司回复成都青旅欧洲公司(李超)和原告的,表示三方“80%合同(2014年4月1日至10月31日)已正式确认”生效的邮件(43166号《公证书》),以上证据拟证明《团体票价合同》已由英国航空公司、成都青旅欧洲公司和原告三方,通过邮件确认方式签订并成立的事实。5、(1)2014年1月13日12:08,成都青旅欧洲公司(李超)发送给英国航空公司的,“4-6月份新增团队订位计划”的邮件(43166号《公证书》)、(2)2014年1月17日07:26:43,成都青旅欧洲公司(青旅格调-李超)发送给英国航空公司的,要求英国航空公司对其申请的4-6月份的6个团队予以确认,并请求订位的邮件(43166号《公证书》)、(3)2014年1月21日中午11:58,成都青旅欧洲公司(青旅格调-李超)发送给英国航空公司和原告的,询问是否收到上述的邮件(43166号《公证书》)、(4)2014年1月21日下午2:04PM,英国航空公司回复成都青旅欧洲公司(李超)和原告的,表示其已对成都青旅欧洲公司申请的4-6月份的6个团队座位予以确认,且告知其“该团队人数已计入《团体票价合同》的承诺数字中,最新保留机位总数为345人”的邮件(43166号《公证书》),以上证据拟证明《团体票价合同》4-6月份的合同内容已实际履行的事实。6、(1)2014年1月7日15:42:27,英国航空公司发送给成都青旅欧洲公司(成都青旅-李超)的,表示其将推出2014年7-10月份团队报价,请青旅欧洲公司1月30日前提交7-10月份报价申请的邮件(43166号《公证书》)、(2)2014年1月17日15:15,成都青旅欧洲公司(青旅格调-李超)发送给英国航空公司和原告的,表示其“已收到4-6月团队报价”并向英国航空公司报送其公司“7-10月订位计划”的邮件(43166号《公证书》)、(3)2014年1月17日15:20,英国航空公司回复给成都青旅欧洲公司(李超)的,表示其已收到上述“7-10月订位计划”邮件内容的回复邮件(43166号《公证书》)、(4)2014年3月20日2:06PM,英国航空公司发送给成都青旅欧洲公司(李超)和原告的“7-10月份的订位报价”,并表示旺季需求大需尽快回复,且告知“该团队人将已计入《团体票价合同》的承诺数字中”的邮件(43166号《公证书》)、(4)2014年3月26日中午12:10,成都青旅欧洲公司(青旅-李超)回复给英国航空公司和原告的,表示因7-10月份的订位报价“价格偏高,暂定一套团位”的邮件(43166号《公证书》)、(5)2014年4月2日13:16,英国航空公司发送给成都青旅欧洲公司(李超)和原告的,提示并告知“确认的团队已计入到《团体票价合同》的成行率中。最新的保留机位总数为345人”的邮件(43166号《公证书》),以上证据拟证明《团体票价合同》7-10月份的合同内容已实际履行的事实。7、成都青旅欧洲公司2014年5月7日的股东会决议、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企业登记决定通知书(办结通知书),拟证明成都青旅欧洲公司于2014年5月7日作出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并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事实,以及该公司已于2014年7月10日登记注销的事实。8、(1)2014年8月2日,英国航空公司发送给成都青旅欧洲公司(李超),报送“2014年10-12月报价”的邮件(43023号《公证书》)、(2)2014年8月11日17:57,成都青旅欧洲公司(成都青旅-票务部杨雪飞)向英国航空公司回复上述邮件,并表示“确定机位,及申请机位”的邮件(43023号《公证书》)、(3)2014年9月18日16:06,成都青旅欧洲公司(成都青旅格调)发送给英国航空公司的,请求将“其中10月6日机位予以取消”的邮件(43023号《公证书》)、(4)2014年9月29日17:53,成都青旅欧洲公司(成都青旅格调-杨雪飞)发送给英国航空公司的,请求将“其中10月22日机位予以取消”的邮件(43023号《公证书》)、(5)2014年9月30日10:54,英国航空公司发回复成都青旅欧洲公司(成都青旅格调-杨雪飞),告知“已取消10月22日机位预定”,并告知上述申请取消的10月6日机位“已由10月22日出发的团队(3M5LMX)取代”;同时提示其“2014年4月1日-2015年3月31日的季度合同里保留机位总数为346个,已为其中54人出票,成行率16%”的邮件(43023号《公证书》),以上证据拟证明成都青旅欧洲公司在已登记注销后,仍在以公司名义与英国航空公司公司继续履行《团体票价合同》的事实;同时证明,成都青旅欧洲公司在清算过程中,并未依据《公司法》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原告和英国航空公司的事实。9、英国航空公司2015年7月18日开具给原告的《代理人借项通知单》(即ADM罚单)、2016年9月12日18:10,英国航空公司发送给原告(吴后坤)的合同记录明细及ADM罚金明细的邮件、该邮件主要内容的中文翻译件(43166号《公证书》),以上证据拟证明因青旅欧洲公司未能履行达到约定期间80%的团体成行率的合同义务(其成行率仅为24%),据此,英国航空公司依据《团体票价合同》向原告发出ADM罚单的事实,处罚金额为296,256.00元。10、2015年8月3日下午7:03,英国航空公司发送给原告《代理记账汇总》及其中文翻译件、工行付款业务回单、工行客户存款对账单、ASD(AirServiceDesk)系统2015年7月18日的ADM罚单查询记录(已结清)、该罚单“发布原因”的中文翻译件(43166号《公证书》),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5年8月7日代为成都青旅欧洲公司向英国航空公司结清了ADM罚金的事实,垫付金额为296,256.00元。11、英国航空公司公司工作人员周原草(summer)的工作证明、原告员工员吴后坤的工作证明及身份证、原告员工谢紫薇(connie)的工作证明及身份证,拟证明公证书所载邮件内容及其来源所涉及的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12、成都青旅欧洲公司《验资报告》、成都青旅欧洲公司2014年7日1日股东会决议及公司注销清算报告,拟证明三被告作为青旅欧洲公司股东,实际仅履行了50%的出资义务,尚有100万元出资未缴纳,且公司在解散时该100万元未缴纳出资也未被纳入清算财产范围,故三被告均存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成都青旅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至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团体票价合同未成立,且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至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ADM罚单构成不属于青旅欧洲公司产生,代扣款事实也与青旅欧洲公司无关;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三被告已按照公司章程在认缴出资期限内已缴纳出资,在认缴出资期限未满前公司按照法律程序已经清算注销。被告张红梅、陈辉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成都青旅一致。成都青旅为证明其主张,在开庭审理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青旅欧洲公司注销的报纸公告。拟证明青旅欧洲公司注销程序合法。2、青旅欧洲公司与四川华商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付款往来的函件复印件。拟证明与其他公司结算均要付相应的书面函件。腾邦电子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无关,注销程序合法不能证明股东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针对青旅欧洲公司的股东主张权利,不是追究清算组的责任。对证据2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张红梅、陈辉未提交证据,对成都青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9日,英国航空公司通过邮件方式将其拟定的一份关于“就成都青旅欧洲公司于2014年4月1日至10月31日承诺的80%的团体成行事宜”的《团体票价合同》发送给原告和成都青旅欧洲公司李超,请两公司对该合同内容予以确认。《团体票价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合同主体“甲方:英国航空公司(以下简称【英国航空公司】),乙方:成都腾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代理】),丙方:成都青旅欧洲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行社】)”;合同第1条第1款:“就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承诺80%的团体成行事宜,英国航空公司与代理及旅行社达成一致协议’;第1条第3款:“代理及旅行社将以电邮确认合同并回复到英国航空公司,代理及旅行社的电邮回复将作为接受英国航空公司团体票价合同的凭证,并同意合同内的条款”;第3条:“代理及旅行社将通过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与英国航空公司团队组联系;英国航空公司团队组将通过电子邮件向代理及旅行社确认机位”;第5条:“英国航空公司和代理及旅行社同意通过BSP进行相关团队的出票和结算”;第6条第1款:“应代理及旅行社要求,在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英国航空公司将保留至少三个团队的机位,这些将计算在80%成行率的承诺数字中”;第6条第6款:“如果未能达到以上约定的80%成行率,代理同意通过ADM形式赔偿英国航空公司,旅行社同意向代理支付此ADM等额的罚金,罚金按如下方法计算:机位使用率在80%或以上的,没有罚金;机位使用率在70%-79%的,每个机位需赔付平均票价的10%;机位使用率在60%-69%的,每个机位需赔付平均票价的25%;机位使用率59%或以下的,每个机位需赔付平均票价的50%。”;第6条第7款中,以列举方式对罚金的计算方式做了举例说明。合同附件内容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英国航空公司为旅行社所有保留的团队机位,票价和行程。针对该份《团体票价合同》,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下午3:27时邮件回复英国航空公司和青旅欧洲公司李超,表示确认该合同;2013年12月10日16:35时,英国航空公司邮件回复原告和青旅欧洲公司李超,表示合同将等待青旅欧洲公司确认后正式生效;2013年12月11日14:40时,青旅欧洲公司李超邮件回复原告,表示确认该合同;2013年12月18日12:00时,英国航空公司再次邮件回复原告和青旅欧洲公司李超,表示三方“80%合同(2014年4月1日至10月31日)已正式确认。”随后,青旅欧洲公司在2014年1月至4月期间,通过邮件方式陆续向英国航空公司和原告提交了2014年4月至6月的六个团队以及7月至10月的一个团队的机位订位计划。同时,在2014年8月至9月期间,青旅欧洲公司又就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团队机位订位向英国航空公司报送计划,英国航空公司也通过邮件回复方式向青旅欧洲公司和原告确认了订位计划并发送报价。2015年7月18日,英国航空公司向原告发出《代理人借项通知单》(即ADM罚单)和ADM罚金明细,罚单金额为296256元人民币,罚单明细还显示“保留机位346个,使用机位84个,缺口192,每人罚金1543,成行率24%”。同日,航空服务系统(AirServiceDesk系统,ASD系统)中也发布了该份ADM罚单内容,并同时载明发布原因为“成都中青旅在2014年夏季的系列团队最终使用率是24%,因此,将收取约定团队平均票价的50%,定位器:74RFR3,BA参考号:2683,2014年夏季系列团队人民币款项:296256”。2015年8月3日,英国航空公司通过邮件向原告发送了《代理记账汇总》(即BSP结算汇总),该BSP结算汇总显示的原告应结算总金额共计为2690378.5元人民币,该总金额中包含了应缴罚单金额296256元人民币。2015年8月7日,原告通过BSP(收款人: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北京办事处)向英国航空公司结算缴付了2690378.5元,其中包含该笔ADM罚单金额296256元。同时,根据航空服务系统(ASD系统)显示的2015年7月18日的ADM罚单查询记录内容为“已结清”。另查明,青旅欧洲公司于2013年4月2日依法设立,公司发起人股东为成都青旅、张红梅、陈辉。青旅欧洲公司注册资本金为200万元,截止2013年2月25日,公司股东首次实缴出资额为100万元,其中成都青旅实缴出资51万元,张红梅实缴出资40万元,陈辉实缴出资9万元。剩余100万元出资股东应于2015年2月27日前缴足。2014年5月7日,青旅欧洲公司作出了关于解散公司和成立清算组的股东会决议,于5月14日在《成都日报》刊登《注销公告》。2014年7月1日,青旅欧洲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了《公司注销清算报告》,载明:成都青旅投资102万元,实到51万元,张红梅投资80万元,实到40万元,陈辉投资18万元,实到9万元,截止2014年6月30,公司支付了清算组费用,职工工资……清偿了所有债务,清算终了时,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公司净资产为3478.69元,按股东出资比例,成都青旅分得1774.13元,张红梅分得1391.48元,陈辉分得313.08元。2014年7月7日,青旅欧洲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审理中,张红梅确认李超是青旅欧洲公司工作人员,主要负责欧洲旅游的机位确认。腾邦电子公司要求三被告从2015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腾邦电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工商查询档案、43166号《公证书》、43023号《公证书》、工行付款业务回单、工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英国航空公司工作人员周原草的工作证明、腾邦电子公司员工吴后坤和谢紫薇的工作证明及身份证,被告成都青旅提交的青旅欧洲公司注销公告,以及腾邦电子公司与成都青旅、张红梅、陈辉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腾邦电子公司和青旅欧洲公司、英国航空公司是否通过电子邮件形式订立了《团体票价合同》?在旅游公司之间或与航空公司之间开展业务往来通常采用数据电文形式,李超是青旅欧洲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主要负责欧洲旅游的机位确认,在与英国航空公司所有订机位邮件中,均是李超以青旅欧洲公司名义进行确认,青旅欧洲公司也未举出其与英国航空公司之间签订有其他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而李超对英国航空公司拟定的《团体票价合同》予以确认的行为,符合英国航空公司的邮件提示要求以及《团体票价合同》关于“代理及旅行社将以电邮确认合同并回复到英国航空公司,代理及旅行社的电邮回复将作为接受英国航空公司团体票价合同的凭证”的约定内容,故李超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公司承担,原告腾邦电子公司和青旅欧洲公司、英国航空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订立了《团体票价合同》,原告腾邦电子公司和青旅欧洲公司均应受英国航空公司拟定的《团体票价合同》的约束,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对被告成都青旅、张红梅、陈辉关于青旅欧洲公司未与原告腾邦电子公司、英国航空公司签订《团体票价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2014年1月至9月期间,青旅欧洲公司以邮件方式陆续向英国航空公司和原告提交了2014年4月至6月、7月至10月、10月至12月的团队机位订位计划,同时,英国航空公司也通过邮件向青旅欧洲公司和原告回复表示确认,并向青旅欧洲公司提供了报价。根据2014年9月30日英国航空公司向青旅欧洲公司发送邮件内容表明,英国航空公司告知青旅欧洲公司“2014年4月1日-2015年3月31日的季度合同里保留机位总数为346个,已为其中54人出票,成行率16%”,对该邮件内容青旅欧洲公司和原告均未表示异议。2015年7月18日,英国航空公司按照《团体票价合同》约定方式,向原告发出ADM罚单并告知因青旅欧洲公司机位最终使用率为24%,将收取约定团队平均票价的50%,罚款金额为296256元人民币。原告在2015年8月3日按照《团体票价合同》约定通过BSP向英国航空公司进行票价结算时,将该项ADM罚金一并向英国航空公司进行了结算缴付。按照《团体票价合同》关于“如果未能达到以上约定的80%成行率,代理同意通过ADM形式赔偿英国航空公司,旅行社同意向代理支付此ADM等额的罚金”约定,由于青旅欧洲公司未能履行达到80%成行率的约定义务,现原告已通过ADM形式缴付给英国航空公司的该项罚金,有支付凭证为据,按合同约定当原告按约定垫付罚金后,青旅欧洲公司即应负有向原告支付该ADM等额罚金的义务。对被告成都青旅、张红梅、陈辉关于原告未代付罚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青旅欧洲公司于2014年5月7日作出了关于解散公司和成立清算组的股东会决议,青旅欧洲公司在解散清算过程中,并未将公司解散事宜书面通知其已知债权人即英国航空公司和原告腾邦电子公司,仅进行了报纸公告。青旅欧洲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经清算后办理了注销登记,但在注销后,青旅欧洲公司在2014年8月至9月期间仍继续以公司名义与英国航空公司就履行《团体票价合同》项下团体票价事宜通过邮件沟通确认,未将公司已注销的事实告知英国航空公司及原告腾邦电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青旅欧洲公司作出《公司注销清算报告》可知,在青旅欧洲公司清算时,并未将公司三股东尚未缴纳的该剩余100万元出资作为清算财产进行清算,现原告对青旅欧洲公司的债权成立,而被告成都青旅、张红梅、陈辉已将青旅欧洲公司注销,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成都青旅、张红梅、陈辉在出资范围内对青旅欧洲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该债权数额于2015年7月由英国航空公司进行确认,原告于2015年8月支付该款,并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成都青旅、张红梅、陈辉关于诉讼时效应从其注销公司时起算的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在双方的合同中对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未进行约定,且原告未举证在起诉之前要求被告支付相关罚金的证据,故被告成都青旅、张红梅、陈辉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中国青年旅行社、张红梅、陈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成都中国青年旅行社欧洲旅游有限公司应支付的罚金296256元向原告成都腾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296256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都腾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4元,减半收取计3022元,由被告成都中国青年旅行社、张红梅、陈辉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成都腾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预交,上述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腾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