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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执异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蔡洪涛与蔡洪全、姜美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洪涛,蔡洪全,姜美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83执异39号案外人:孙谭,男。委托代理人:张忠锦,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蔡洪涛,男。委托代理人:吕天杰,系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蔡洪全,男。被执行人:姜美娟,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蔡洪涛与被执行人蔡洪全、姜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孙谭于2017年6月2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孙谭称:我于2012年5月18日以67万元的价款购买被执行人姜美娟、蔡洪全共同所有的位于庄河市青堆子镇花园小区2#3单元1层01号楼房一套。当天姜美娟将房屋及房屋产权证书均交付给我,因姜美娟、蔡洪全在农村信用社有贷款30万元,我在签订协议当天当天交37万元,我负责偿还姜美娟、蔡洪涛在农村信用社30万元贷款。此后我一直居住该楼房至今。2016年3月9日庄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283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将姜美娟名下的上述楼房予以查封。很显然姜美娟在法院查封该楼房前就已经出卖给我,我已给付部分房款并且已实际占有该楼房,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我并无过错。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坐落于“庄河市青堆子镇花园小区2号楼3单元1层01号房屋(房权证号:庄房权证庄私字第2009074**号,建筑面积61.12平方米)”的执行,并依法解除对该楼房的查封。申请执行人蔡洪涛称:1、案外人没有提供房屋买卖后交付的原始交接证据,其提供的房屋自来水等缴费手续不能证明其在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2、案外人提供的支付房款证据没有效力,提供的收条37万元没有提供现金来源和实际交付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交付的真实性,而且案外人自2012年签订合同至今并未偿还被执行人的银行借款本息,故案外人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房款。3、案涉房屋没有过户系案外人过错,2012年至今案外人没有偿还银行借款本息,所以导致案涉房屋无法解除抵押登记而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综上,案外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本院审查查明,原告蔡洪涛诉被告姜美娟、蔡洪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辽0283民初19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姜美娟、蔡洪全偿还原告蔡洪涛借款本金25万元;二、被告姜美娟偿还原告蔡洪涛借款本金5万���;三、被告姜美娟承担借款本金25万元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四、被告蔡洪全承担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五、被告姜美娟偿还原告蔡洪涛在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青堆支行贷款本金15万元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的利息22863.75元;六、被告姜美娟、蔡洪全给付原告蔡洪涛评估费5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诉讼费8048元,由被告姜美娟、蔡洪全负担。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受理,现此案正在执行中。诉讼前,本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辽0283财保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姜美娟名下坐落于庄河市青堆子镇花园小区2号楼3单元1���01号(产权证号为200907459号,面积为61.12平方米)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共同共有人为蔡洪全。现案外人以上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坐落于“庄河市青堆子镇花园小区2号楼3单元1层01号房屋(房权证号:庄房权证庄私字第2009074**号,建筑面积61.12平方米)”的执行,并依法解除对该楼房的查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契约,该契约系孙谭与姜美娟签订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姜美娟、乙方:孙谭,一、甲方将位于庄河市青堆镇花园小区,面积为61.12平方米门市房卖给乙方,总价款:陆拾柒万元(670000元)。二、2012年5月18日将上述建筑物移交给乙方,因甲方在农村信用社有贷款叁拾万元,乙方购买门市签订协议时首付甲方三十七万元,同时把甲方在农村信用社的叁拾万元贷款转给乙方,抵顶余下叁拾万��房款。三、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乙方承担,五年后办理过户手续,甲方配合乙方过户。五年内所有的物业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证明买卖房屋和交付房屋的过程。2、姜美娟、蔡洪全向孙谭出具了收房款37万元的收据,证明已收部分款项。3、庄河市青堆镇牌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姜美娟、蔡洪全于2012年5月18日将涉案房屋以67万元转让给孙谭,并于当时交付房屋,先给付购房款37万元,余款30万元由孙谭代替姜美娟偿还银行贷款方式予以支付。4、庄河市青堆镇自来水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房屋的水费由孙谭交付至今。5、庄河市旸光供热有限公司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两张,证明孙谭交付的取暖费。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调取了执行卷宗有关材料。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姜美娟名下,但经审查案外人提供证据可以证明查封前案外人已与被执行人签订了买卖涉案房屋的书面协议、已支付部分价款、并以实际占有了涉案房屋,且未办理过户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此情形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因此案外人要求中止对案涉房屋执行的异议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坐落于庄河市青堆子镇花园小区2#3单元1层01号房屋(产权证号为200907459号,面积为61.12平方米)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林荣祥审判员  孙雪梅审判员  曲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颜建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