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528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胡昌平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昌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8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昌平,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6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兴文县看守所。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昌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昌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1日晚上9时20分许,被告人胡昌平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光明坝往财政局方向行驶,在财政局门口被民警查获,经抽取血样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82.2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被告人胡昌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晚上9时20分许,被告人胡昌平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光明坝往财政局方向行驶,在财政局门口被民警查获,经抽取血样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82.21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兴文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胡昌平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侦查。2、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胡昌平于2016年8月2日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3、胡昌平供述,证明2016年7月11日21时许,他和朋友在兴文县古宋镇光明坝白马牛肉店喝酒后,驾驶小车到财政局门口被执勤的民警查获。经抽取血样检验,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82.21mg/100ml。5、(川)化(宜)鉴(法化)字(2016)751号《法化检验意见书》,证明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胡昌平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浓度为182.21mg/100ml。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胡昌平具有驾驶A2型机动车的资格,其驾驶的小型客车具有在道路上行驶的资格。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胡昌平出生于1966年9月6日,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昌平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昌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守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仲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