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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行审20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管理局、于雪莹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管理局,于雪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6行审20013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19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20116550392416F。负责人:师武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宝利,男,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管理局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文德,男,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管理局员工。被执行人:于雪莹,女,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管理局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管理局对于雪莹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津滨房执字(2016)第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津滨房执字(2016)第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执行人于雪莹在塘沽锦绣园4-3-202号房屋内从事拆改住宅楼房墙体等承重结构的行为,违反了《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津滨房执字(2016)第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故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自2017年1月4日起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针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津滨房执字(2016)第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津滨房执字(2016)第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津滨房执字(2016)第03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侯树田代理审判员  欧 瑛代理审判员  杨 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立杰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